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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葉嘉明被 告 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志文被 告 皇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誌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212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志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誌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皇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明佑」均更正為「明祐」、附表編號4投標時間欄所載「10時3分」更正為「10時30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黃誌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

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嘉明借用被告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京亞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5 罪。被告李志文容許他人借用被告京亞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5 罪。被告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祐公司)就此部分之標案,其代表人犯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明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罰金刑,共5罪。被告京亞公司就此部分之標案,則係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京亞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共5 罪。又被告葉嘉明、李志文、明祐公司、京亞公司所犯前開之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葉嘉明藉由偽造被告京亞公司、李志文之投標文件、填寫各細項單價及決定投標總價,以符合投標資格之方式,使臺北市立圖書館承辦人誤以為被告明祐公司、被告皇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皇俊公司)及不知情之京亞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符合投標資格,自屬詐術,嗣後經臺北市立圖書館進行開標時因發現押標金支票號碼有連號情形宣布廢標而圍標未遂。則核被告葉嘉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黃誌銘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嘉明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被告葉嘉明係被告明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誌銘係被告皇俊公司之負責人,其均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明祐、皇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葉嘉明冒用京亞公司及不知情之李志文名義撰寫與事實不符之說明內容以函覆臺北市立圖書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嘉明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㈤另被告葉嘉明所犯如前開二、㈡、㈢、㈣之罪,彼此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黃誌銘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黃誌銘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明祐公司、京亞公司、皇俊公司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並就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黃誌銘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葉嘉明、李志文、明祐公司、京亞定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黃誌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酌以被告葉嘉明、李志文、黃誌銘企獲政府機關標案,竟以詐術方式,製造符合投標資格假象,使機關採購人員陷於錯誤,造成政府採購競爭機制之破壞,對政府採購法制產生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李志文於廉政官訊問陳稱「因為我跟葉嘉明很熟,而且之前我們都有合作過幾個案件,所以葉嘉明另外持有我公司(即京亞公司)的1副大小章,而我也同意他以我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只有用我的公司得標後,葉嘉明才會跟我說得標金額,才會接著跟我討論怎麼合作」、「…明祐公司成立之後就發生這個標案的問題,我把放在葉嘉明身上的大小章拿回來,再也沒有用上開方式合作」等語(參法務部廉政署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承前開實務說明,被告葉嘉明在「臺北市立圖書館投標書」、「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函」偽造之私文書上盜用京亞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葉嘉明偽造前開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既已交付他人而非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

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據此就本案論,被告葉嘉明、李志文、京亞公司係為使被告明祐公司順利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標案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是因其等犯罪行為而使明祐公司標得各該案,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明祐公司分別取得各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明祐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該等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驗收時,因廠商是否依約履行,只有負責活動主辦之單位(即招標單位)最為清楚,是以活動之承辦單位自應負責製作初步驗收記錄,載明廠商是否依約履行。若廠商完全依約履行,則承辦人員僅需簡單記載廠商確有依約履行,或勾選機關內之例稿,表示廠商之施作完全符合契約樣式,再移由負責驗收之總務單位,會同政風、會計人員驗收,驗收通過後,即會依約核撥款項予廠商。若活動內容若有所變更,因會牽涉如何給付價金之問題,主辦活動之人員則應於驗收記錄為詳細之記載,以利負責採購驗收之單位,據以決定廠商提供之替代服務之價值與原規劃內容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依約支付價金或與廠商協商減價收受。末按減價收受,係指施工與契約約定之成果雖有不同,因無違定作人之使用安全、效用、目的等,不強制承攬人拆除重建,而以實際施作工作計價,如定作人有損失,並予以扣除等,以衡平當事人間利益,兼顧社會經濟發展,不致形成無益浪費。是以,本案之被告葉嘉明、明祐公司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標案得標後,是否有因未依契約施作致招標單位減價收受,將影響被告葉嘉明、明祐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之有無,就此部分應屬招標單位與得標之明祐公司最為清楚。據此就本案論,本案犯罪所得(即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因卷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認定被告葉嘉明、明祐公司有因所標得工程可實際直接賺取之利潤;且被告李志文、京亞公司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足認有自被告葉嘉明、明祐公司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罰金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33號

第12122號被 告 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弄0之

0號0樓兼 代表人 葉嘉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

樓之00兼 代表人 李志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

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皇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弄0之

0號0樓兼 代表人 黃誌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0之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明係明佑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下簡稱明佑公司)之負責人;李志文係京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0,以下簡稱京亞公司)之負責人;黃誌銘係皇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0之0號0樓,以下簡稱皇俊公司)之負責人。

二、葉嘉明原經營明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改名為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加入新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會。而於105年6月17日前,明祐公司因未具備上開土木包工業資格,無法通過有相關資格限制之公共工程投標審查,葉嘉明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李志文情商,欲以李志文所經營、早已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及加入公會之京亞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而李志文自己並無投標、施作公共工程之意,因而應允容許葉嘉明持京亞公司名義與其個人證件參加投標,葉嘉明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京亞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書,並檢附京亞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司會員證書、李志文之建築物室內裝業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文件,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於得標後自行或由所雇用之員工許文昌施作該些公共工程,獲取不當工程利益。

三、緣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5年6月15日辦理「105年度天母合署辦公大樓樓梯內牆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之第一次公告,葉嘉明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尋得本標案,有意承作,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且為使其所開設之明佑公司可以順利得標,竟分別與無投標、承作工程意願之黃誌銘,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誌銘提供以本人登記負責人之皇俊公司與葉嘉明使用,葉嘉明復於105年6月17日,在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之明祐公司內操作公司電腦,並使用申用人為黃誌銘之00000000帳號為本標案之電子領標後,先行完成製作明祐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經得黃誌銘同意後,另行全權製作皇俊公司之投標文件、填寫各細項單價及決定投標總價,並將投標總價抬高於明祐公司所提出之金額之上,另於105年6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所內操作家用電腦,使用申用人為程梅(葉嘉明之配偶,業改名為程瑛梅,另為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帳號為電子領標後,在李志文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無權製作京亞公司之投標文件、填寫各細項單價及決定投標總價,用已表彰京亞公司及李志文有意承作上開公共工程、參與投標之意。葉嘉明於完成前述明祐公司、皇俊公司及京亞公司之投標文件製作後,即指示負責明祐公司及皇俊公司財務出納業務之黃誌銘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開立本行支票3紙,黃誌銘即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以自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私人帳戶,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行支票3紙交予葉嘉明,葉嘉明則將該3紙本行支票分別放入明祐公司、皇俊公司及京亞公司之投標文件內並親自彌封,隨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程瑛梅、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葉O憶(姓名詳卷)、其不知情友人曾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立圖書館時,遞送上開明祐公司、皇俊公司及京亞公司之投標文件遂行渠等之圍標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李志文、京亞公司及臺北市立圖書館辦政府採購案件之管理正確性。詎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開標作業時,當場發現明佑公司、皇俊公司及京亞公司於投標文件內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有連號情形,主持人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宣布廢標而圍標未遂。

四、嗣臺北市立圖書館因查覺上開投標流程有異,於105年7月1日分別函請明祐公司、皇俊公司及京亞公司就押標金支票連號乙事提出說明,葉嘉明於收受前揭臺北市立圖書館致明祐公司及京亞公司等公文後,為免其冒用李志文與其所經營之京亞公司參與圍標一事曝光,影響其與李志文間之關係,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京亞公司及不知情之李志文之名義撰寫與事實不符之說明內容,並於105年7月7日函復臺北市立圖書館,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文與京亞公司及臺北市立圖書館。

五、案經臺北市立圖書館函送本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嘉明之供述 │1.證明其於105年6月17日前因明祐工程││ │ │ 有限公司未具土木包工業之資格,故││ │ │ 向李志文借京亞公司投標如附表所示││ │ │ 之公共工程等事實。 ││ │ │2.證明其以明祐公司、京亞公司、皇俊││ │ │ 公司投標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辦公室││ │ │ 樓梯內牆整修工程,未徵得李志文同││ │ │ 意下,擅自使用京亞公司名義製作相││ │ │ 關文件投標,另告知黃誌銘會使用皇││ │ │ 俊公司投標,且皇俊公司之投標金額││ │ │ 會比明祐公司的金額高,指示黃誌銘││ │ │ 於106年6月20日開立3張金額均為2萬││ │ │ 元、抬頭為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支票作││ │ │ 為投標押標金,亦有告知黃誌銘該些││ │ │ 支票是欲供明祐、皇俊公司投標使用││ │ │ 等事實。 ││ │ │3.證明其於臺北市立圖書館發函詢問押││ │ │ 標金支票連號之事項時,未通知李志││ │ │ 文,更擅自以京亞公司、李志文之名││ │ │ 義出具說明書、寄予臺北市立圖書館││ │ │ 之事實。 │├──┼─────────┼─────────────────┤│ 2 │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1.證明葉嘉明因明祐工程有限公司尚未││ │ │ 取得土木包工業證書,故將京亞公司││ │ │ 借予葉嘉明使用投標公共工程,伊自││ │ │ 身就該些工程均無實際投標、施作之││ │ │ 真意,其後工程施作伊也不曾介入或││ │ │ 參與等事實。 ││ │ │2.證明葉嘉明未徵得其同意或向其借牌││ │ │ ,擅自以京亞公司名義投標臺北市立││ │ │ 圖書館之工程,另擅自以其與京亞公││ │ │ 司名義製作說明書回覆予臺北市立圖││ │ │ 書館之事實。 │├──┼─────────┼─────────────────┤│ 3 │被告黃誌銘之供述 │證明皇俊公司原為其父親所經營之廣告││ │ │公司,後改為室內裝修公司,其投資被││ │ │告葉嘉明之工程公司,負責管理相關財││ │ │務,皇俊公司改為室內裝修公司後,大││ │ │小章都交給葉嘉明,該公司係無任何員││ │ │工,是一家空公司,皇俊公司投標臺北││ │ │市立圖書館天母辦公室樓梯內牆工程之││ │ │相關文件均為葉嘉明所製作,伊也不曾││ │ │與葉嘉明討論工程成本、投標價額、利││ │ │潤等問題,另指示其開立3張金額同為2││ │ │萬元、抬頭均為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支票││ │ │等事實。 │├──┼─────────┼─────────────────┤│ 4 │證人許文昌之證述 │證明其為葉嘉明之員工,負責在葉嘉明││ │ │所施作之公共工程中擔任監工,葉嘉明││ │ │曾借京亞公司的牌投標公共工程,如芝││ │ │山國小、臺北郵局、雨聲國小、臺灣大││ │ │學新生南路停車場欄杆油漆等標案均是││ │ │如此,該些工程中均無京亞公司施作部││ │ │份,其也不曾與京亞公司合作工程等事││ │ │實。 │├──┼─────────┼─────────────────┤│ 5 │證人程瑛梅之證述 │證明105年6月20日由葉嘉明指示伊前往││ │ │臺北市立圖書館遞送投標文件之事實。││ │ │ │├──┼─────────┼─────────────────┤│ 6 │證人曾淑玲之證述 │同上 │├──┼─────────┼─────────────────┤│ 7 │明祐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明祐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6更 ││ │明祐木包工業有限公│名為明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司登記事項表 │ │├──┼─────────┼─────────────────┤│ 8 │明祐公司土木包工業│證明明祐公司於105年6月6日經獲發土 ││ │登記證書、新北市政│木包工業證書,並於同年17日完成登錄││ │府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手續之事實。 ││ │公會105年會員證證 │ ││ │書、上開公會106年8│ ││ │月17日106新北土商 │ ││ │會年字第239號函 │ │├──┼─────────┼─────────────────┤│ 9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證明葉嘉明向李志文借京亞公司投標公││ │民小學106年8月23日│共工程並得摽之事實。 ││ │北市國總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 │ ││ │京亞公司投標案號 │ ││ │105A01號2016世界設│ ││ │計之都校園空間活化│ ││ │改造工程投標資料、│ ││ │決標公告 │ │├──┼─────────┼─────────────────┤│ 10 │京亞公司投標案號 │證明葉嘉明向李志文借京亞公司投標公││ │JKES0000000號105年│共工程並得摽之事實。 ││ │視聽教室天花板修復│ ││ │工程採購案投標資料│ ││ │、決標公告 │ │├──┼─────────┼─────────────────┤│ 11 │臺北市士林區雨聲國│證明葉嘉明向李志文借京亞公司投標公││ │民小學106年1月10日│共工程並得摽之事實。 ││ │北市雨聲國總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 │ ││ │京亞公司投標案號 │ ││ │YS10504號105年度警│ ││ │衛室、多功能教室暨│ ││ │視聽教室整修工程投│ ││ │標資料、決標公告 │ │├──┼─────────┼─────────────────┤│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證明葉嘉明向李志文借京亞公司投標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10 │共工程並得摽之事實。 ││ │月17日北勞字第1050│ ││ │003771號函暨京亞公│ ││ │司投標案號0000000 │ ││ │號營業管理科整修工│ ││ │程投標資料、決標公│ ││ │告 │ │├──┼─────────┼─────────────────┤│ 13 │國立臺灣大學105年 │證明葉嘉明向李志文借京亞公司投標公││ │10月21日校總字第10│共工程並得摽之事實。 ││ │00000000號函暨京亞│ ││ │公司投標案號MA1050│ ││ │2278號新生南路停車│ ││ │場欄杆扶手油漆工程│ ││ │公共工程投標資料、│ ││ │決標公告 │ │├──┼─────────┼─────────────────┤│ 14 │臺北市立圖書館105 │證明葉嘉明、黃誌銘以明祐公司、京亞││ │年8月10日北市圖正 │公司、皇俊公司圍標,並指示不知情之││ │字第10530991000號 │程瑛梅、曾淑玲、葉O憶遞送投標資料││ │函暨廠商投標資料、│之事實。 ││ │押標金支票影本、投│ ││ │標錄影影像翻拍畫面│ │├──┼─────────┼─────────────────┤│ 1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證明葉嘉明以電子領標方式為皇俊公司││ │會106年4月7日工程 │、明祐公司領標之事實。 ││ │緝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 ││ │詢系統查詢結果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證明黃誌銘於105年6月20日上午開立抬││ │份有限公司105年10 │頭為臺北市立圖書館、票面金額均2萬 ││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元之支票3張之事實。 ││ │000000000000號函暨│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提款交易憑證、中國│ ││ │信託版信分行開票影│ ││ │像檔案光碟、黃誌銘│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 │本 │ │├──┼─────────┼─────────────────┤│ 17 │明祐公司、皇俊公司│1.證明葉嘉明、黃誌銘共同圍標之事實││ │、京亞公司回覆臺北│ 。 ││ │市立圖書館函詢疑義│2.證明葉嘉明偽以京亞公司、李志文之││ │之說明書 │ 名義無權擅做說明書以行使之事實。││ │ │ │├──┼─────────┼─────────────────┤│ 18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證明本案執行搜索、相關證物起獲經過││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 │ │└──┴─────────┴─────────────────┘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葉嘉明、李志文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他人名義投標以及同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等罪嫌。就附表所示歷次標案之借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嘉明與被告黃誌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詐術投標未遂罪。被告葉嘉明就偽造京亞公司及代表人李志文之投標資料持向臺北市立圖書館投標,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上開2人就所犯詐術投標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四:核被告葉嘉明所為係犯行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葉嘉明就(一)、(二)、(三)部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明祐公司、京亞公司、皇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結果 │├──┼───────┼───────────┼───────────┤│ 1 │105年3月1日下 │臺北市立士林區芝山國民│105年3月2日決標由京亞 ││ │午1時16分許 │小學2016世界設計之都校│公司以215,185元得標 ││ │ │園空間活化改造工程 │ │├──┼───────┼───────────┼───────────┤│ 2 │105年3月22日上│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國民小│105年3月25日決標由京亞││ │午11時45分許 │學105年視聽教室天花板 │公司以661,324元得標 ││ │ │修復工程採購案 │ │├──┼───────┼───────────┼───────────┤│ 3 │105年4月25日下│臺北市士林區雨聲國民小│105年4月26日決標由京亞││ │午1時45分許 │學105年度警衛室、多功 │公司以1,339,415元得標 ││ │ │能教室暨視聽教室整修工│ ││ │ │程 │ │├──┼───────┼───────────┼───────────┤│ 4 │105年6月6日上 │中華郵政臺北郵局營業管│105年6月7日決標由京亞 ││ │午10時3分許 │理科整修工程 │公司997,000元得標 │├──┼───────┼───────────┼───────────┤│ 5 │105年6月11日 │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停│105年6月22日決標由京亞││ │ │車場欄杆扶手油漆工程 │公司以504,000元得標 │└──┴───────┴───────────┴───────────┘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