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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82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及其未成年子女莊○○(年籍詳卷)之姓名、特徵、家庭、社會活動,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登入甲○○家人之臉書網頁,取得甲○○、其女莊○○之姓名、家庭出遊照片等個人資料,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冒用甲○○之名義,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製作署名「莊先生」及載有前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繫專線之不實尋人啟示,內載:「莊○○-○歲,(105年) 5月1日走失於景平路」,及「重賞酬金,一佰萬元,懇請協尋」等文字,而於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佳和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附近馬路旁,沿路張貼前揭尋人啟示而行使之;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3日、15日晚間某時許,接續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永安捷運站附近馬路(均在佳和公司分支據點附近),及於同年月15日,在佳和公司附近馬路,散布前揭尋人啟示而行使之,使前往佳和公司洽公之客戶、甲○○之親友及不特定民眾閱覽後,誤認莊○○已走失,甲○○因而懸賞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尋找其幼女莊○○,而以前開違法蒐集、利用甲○○及莊○○個人資料之方式,對甲○○表達加害莊○○之意思表示,致生危害於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坦承有於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駕││ │供述 │駛系爭汽車接送上開散發尋人啟事之4位 ││ │ │男子,惟否認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1.被告曾於105年4月16日,至佳和公司協││ │甲○○之證述│ 商房屋漏水糾紛(未遇見告訴人),且曾││ │ │ 於105年4月間去伊其他股東處自稱係黑││ │ │ 道人士,在該股東處門口做立正操演,││ │ │ 要求給付700萬元之事實。 ││ │ │2.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駕││ │ │ 駛系爭汽車搭載在佳和公司附近馬路散││ │ │ 發尋人啟事4位男子離去之事實。 ││ │ │3.上開相同尋人啟事於105年5月13日、15││ │ │ 日,被張貼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捷││ │ │ 運景安站附近馬路(佳和公司分支據點 ││ │ │ 附近),於同年月15日,被張貼在佳和 ││ │ │ 公司附近馬路之事實。 ││ │ │4.上開尋人啟事大量張貼在佳和公司及相││ │ │ 關營運據點附近,造成親戚朋友等打電││ │ │ 話來關心是否與人結怨,伊家人出門都││ │ │ 要小心是否會造成傷害,當下活在恐怖││ │ │ 之陰影下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1.伊曾受雇於告訴人之股東,且曾因被告││ │告羅寬貴(原 │ 姪子(指趙志豪)所購買房屋(即新北市 ││ │名羅祥貴)之 │ 永和區竹林路136號7樓之3、之5房屋及││ │證述 │ 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 │ │ 問題,而於105年4月16日上午與被告一││ │ │ 同前往佳和公司之事實。 ││ │ │2.因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整棟漏水,所││ │ │ 以被告與伊一起去處理之事實。 │├──┼──────┼──────────────────┤│ 4 │證人即同案被│伊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設備委員,伊母││ │告田希文之證│親曾美貞係該社區主任委員,被告係受趙││ │述 │志豪委任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糾紛,後來該││ │ │社區很多住戶都有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實。│├──┼──────┼──────────────────┤│ 5 │證人趙志豪之│伊與被告沒有任何親戚關係,該社區前( ││ │證述 │代理)主委田希文有簽委託書委託被告協 ││ │ │助處理社區頂樓修繕事宜,由被告向原屋││ │ │主要錢,因需要被告與相鄰大樓(乾坤大 ││ │ │樓)進行交涉,所以田希文希望讓被告假 ││ │ │裝是伊的親戚去交涉之事實。 │├──┼──────┼──────────────────┤│ 6 │佳和公司附近│佐證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駕 ││ │監視錄影畫面│駛系爭汽車搭載散布尋人啟事之4位男子 ││ │6張 │離去之過程。 │├──┼──────┼──────────────────┤│ 7 │趙志豪於103 │佐證系爭房屋曾有漏水問題之事實。 ││ │年10月18日簽│ ││ │署之社區啟動│ ││ │基金切結書 │ │├──┼──────┼──────────────────┤│ 8 │105年4月16日│被告等3人於105年4月16日前往佳和公司 ││ │告訴人員工之│,佳和公司員工提醒告訴人「要小心」之││ │LINE畫面 │事實。 │├──┼──────┼──────────────────┤│ 9 │系爭汽車車輛│系爭汽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 │詳細資料報表│ │├──┼──────┼──────────────────┤│10 │經回收之尋人│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啟事1批(2種 │ ││ │版本) │ │├──┼──────┼──────────────────┤│11 │監視器翻拍畫│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面、網路及新│ ││ │聞報導畫面18│ ││ │頁及蒐證隨身│ ││ │碟1支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審酌被告前開所為,用意在警告告訴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而非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此參諸被告上開索討賠償過程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誹謗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