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王簡阿珠」署押貳枚及印文玖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王簡阿珠」署押參枚及印文拾捌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王簡阿珠」署押伍枚及印文貳拾柒枚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簡阿珠簽名、用印並提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書而犯上開之罪,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王簡阿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使不知情告訴人王簡阿珠簽名用印於系爭文書上,復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簡阿珠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資料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王簡阿珠」簽名5枚及印文27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被 告 洪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為地政士,即土地代書。緣王簡阿珠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遭自稱「吳警官」、「詹警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以電話告知其身分被詐欺集團盜用,須將財產交給「吳警官」等保管以證明清白,並稱可向「洪代書」以家中有急用等理由借款來付錢,王簡阿珠信以為真,依「吳警官」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給「洪代書」即洪志文借款。洪志文見王簡阿珠年長、不識字且無法理解簽署文件之法律意涵,竟利用其上開錯誤,為以下犯行:
一王簡阿珠於105年10月3日致電洪志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洪志文探知王簡阿珠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8建號建物)後,圖謀以上開房地擔保自己向陳尚志借款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王簡阿珠佯稱須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100萬元借款,致王簡阿珠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5日,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洪志文,洪志文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權利人為陳尚志、債務人為洪志文、擔保債權種類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王簡阿珠簽名、用印後,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許德安,偕同王簡阿珠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王簡阿珠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資料之正確性,洪志文並因此取得以上開房地擔保其對陳尚志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王簡阿珠於105年10月13日再度致電洪志文借款100萬元,詎
洪志文認有機可趁,萌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王簡阿珠佯稱此次借款需另行登記,致王簡阿珠陷於錯誤,在洪志文陪同下,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簡阿珠之印鑑證明,另洪志文明知上開房地權狀仍在王簡阿珠持有中,仍填載上開房地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以及委託人為王簡阿珠、受託人為洪志文,以信託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志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使不知情之王簡阿珠在其上簽名、用印後,再於同日陪同王簡阿珠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王簡阿珠持印鑑證明及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連件申請辦理書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17日將上開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公告之,復於公告期滿後之105年11月17日,製發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洪志文之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簡阿珠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資料之正確性,洪志文並因此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嗣王簡阿珠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簡阿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洪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 ││ │之供述 │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簡阿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陳尚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證人陳尚志借款,並││ │ │以告訴人之上開房地作為擔││ │ │保品之事實。 │├──┼────────────┼────────────┤│ 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告訴人上開房地於105年10 ││ │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月5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 ││ │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 │1,000萬元設定登記,債權 ││ │中正(一)字第53470號土 │人為陳尚志、債務人為被告││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等事實。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 │1份 │ │├──┼────────────┼────────────┤│ 5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告訴人上開房地於105年10 ││ │年收件中正(一)字第5507│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申請││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經古亭││ │件(印鑑證明)、切結書、│地政事務所公告之事實。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 ││ │年10月1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 │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 │ │├──┼────────────┼────────────┤│ 6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告訴人上開房地申請書狀補││ │年收件古信字第3890號土地│給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許連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良物信託契約書、臺北市古│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告訴││ │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9日│人,受託人為被告,並於10││ │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5年11月16日公告期滿後直 ││ │0號函各1份 │接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上開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 │、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 │表各1份 │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簡阿珠簽名、用印並提交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與利用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抵押權設定、書狀補給、信託登記等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前揭偽造王簡阿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至被告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之「王簡阿珠」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志文與自稱「吳警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同詐騙告訴人王簡阿珠共472萬元(含向被告借款20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吳警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打電話找上我借錢,她說電話是公園一起運動的朋友告知的,我心想我在臺北市代書界也小有名氣,莫名其妙的介紹也是正常等語。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吳警官要我拿房子向一位代書借錢,他教我說是聽公園的人說的,說可以向代書說是我兒子需要用錢,還有颱風吹毀家裡的祖墳及屋頂需要錢修復,我就照著吳警官教的方法向被告說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知告訴人借錢時刻意未提起「吳警官」及其得知被告電話之緣由,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吳警官」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認被告與「吳警官」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