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第260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168 號、第142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證據清單編號6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家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明知告訴人黃素玉交付之金錢係委由其代為支付他人工資及代墊款之用,且其受僱於告訴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紀妤青果社」,店內販售商品所得金額係屬告訴人所有,卻為供己花用,而將上開金額分別侵占入己,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俱屬不該,其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告訴人於107年4 月10日即具狀陳報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卷第44頁正反面、107 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即難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務侵占之金額3500元,共計2 萬3500元(計算式:2 萬元+3500元=2 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87號
第26021號106年度偵字第13168號
第14225號被 告 林家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黃素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紀妤青果社」負責販售甘蔗汁、水果及處理雜務等業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7月4日,黃素玉自其女李孟潔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2萬元交付與林家安,委請林家安代為支付吳建雄於上址裝潢施工之工資及代墊款,林家安明知其於101年間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均未清償本息,如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入存款時將遭自動扣繳,竟將上揭黃素玉交付指定用以支付裝潢工資及代墊款之現金2萬元於同日存入其個人名下、餘額僅存252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提領3,000元(不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任由該銀行以「代繳貸款」之名目扣款3,689元、3,684元、3,680元、3,675元,於同年月6日15時47分許提領1,000元(不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於同年月9日11時27分許提領1,000元(不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同年月12日10時23分許臨櫃提領500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9元,藉此將前揭2萬元全數侵占入己,作為繳納個人貸款及消費使用。嗣因吳建雄遲未收得裝潢工資而轉告黃素玉時,始悉上情。二於105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水果店內,林家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獨自顧店而保管該店販售商品所得金額之際,自該店收銀櫃臺抽屜內拿取黃素玉預計繳付甘蔗貨款之3,500元供作己用。嗣於105年9月7日晚間7、8時許,批發商林金水經黃素玉通知而前往上址店內收取甘蔗貨款3,500元,未見林家安在場即轉向黃素玉收取貨款,林家安即避不見面。後於105年9月9日,林家安因前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李彥勳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原已央請黃素玉代其墊付一審訴訟費2,870元,惟至同年9月9日繳款期限末日,因不確定黃素玉有無代繳該民事訴訟費,遂將其所侵占前揭甘蔗貨款中拿出2,870元,至臺北市○○區○○○路3段旁某超商內繳交上開民事訴訟費。嗣臺北地院因該訴訟費用重複繳交,退還溢繳費用2,860元予林家安名下個人金融帳戶內,林家安遲不返還,更於106年3月23日前往台北市○○區○○路4段4號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戶並將上揭2,860元存入帳戶時,遭黃素玉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緣林家安與黃素玉存有上開債務糾紛,僅因不滿黃素玉屢在上址水果店內向其索討上開侵占款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12月31日10時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將黃素玉摔倒而撞及地面,致黃素玉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瘀青腫痛之傷害;二於106年1月26日9時許,同在上址水果店內,持木棍毆打黃素玉手臂並將之摔倒撞及地面,致黃素玉受有左上臂11*9公分紅腫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三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將黃素玉丟摔倒地,致黃素玉受有頭部挫傷疼痛、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腿紅腫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下列事實: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05年7月間,受僱於告││ │ │ 訴人,於上址水果店內擔任店││ │ │ 員一職。 ││ │ │2.告訴人確有交付2萬元現金給 ││ │ │ 伊,委由伊支付證人吳建雄裝││ │ │ 潢之工資及代墊款,伊將此2 ││ │ │ 萬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三重││ │ │ 分行帳戶,因於101年申請勞 ││ │ │ 工紓困貸款均未清償本息,此││ │ │ 2萬元即被銀行自動扣款,伊 ││ │ │ 另外將餘款領出來花掉。 ││ │ │3.告訴人不一定每天到店裡,告││ │ │ 訴人不在時,由伊保管水果店││ │ │ 銷售金額,若有廠商來請款,││ │ │ 告訴人會請伊先付款,當下有││ │ │ 積欠證人林金水3,500元貨款 ││ │ │ ,伊有從店裡的收銀櫃臺抽屜││ │ │ 內拿走3,500元。 ││ │ │4.伊有拿繳民事訴訟裁判費的單││ │ │ 子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幫伊代││ │ │ 繳,因有繳費期限,被告於最││ │ │ 後一天未聯絡到告訴人,就自││ │ │ 己拿店裡的錢去繳;伊於105 ││ │ │ 年9月9日去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東路3段旁某家超商繳款2,870││ │ │ 元,上開金額應該是店內賣甘││ │ │ 蔗汁飲品之所得。 ││ │ │5.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各次時、│ │ │ 地,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 │ │ ,有徒手或持木棍攻擊告訴人││ │ │ 等事實。 │├──┼───────────┼──────────────┤│ 2 │告訴人黃素玉於警詢及偵│證明下列事實: ││ │查中之指訴 │1.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伊僱 ││ │ │ 用,在伊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 ○ ○ 區○○路○段○○○號之紀妤青果││ │ │ 社內販售甘蔗汁、水果、保管││ │ │ 銷售金額、代付貨款及處理雜││ │ │ 務。 ││ │ │2.於105年7月4日,伊自向女兒 ││ │ │ 李孟潔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行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其中2││ │ │ 萬元交給被告,指明要支付裝││ │ │ 潢上址水果店工程款給證人吳││ │ │ 建雄。 ││ │ │3.105年9月7日,證人林金水曾 ││ │ │ 向伊表示:跟被告要貨款時,││ │ │ 被告表示已將貨款給老闆等語││ │ │ ,所以證人林金水轉向伊追討││ │ │ 貨款,但伊於105年8、9月間 ││ │ │ 沒有每天進店裡,店內款項均││ │ │ 由被告保管,如有廠商收貨款││ │ │ ,伊會請被告把款項給廠商,││ │ │ 證人林金水找不到被告,才打││ │ │ 電話給伊,被告所侵占應給付││ │ │ 證人林金水之貨款3,500元, ││ │ │ 原本就放在店內收銀櫃臺抽屜││ │ │ 裡,並非伊另外交付。 ││ │ │4.105年9月9日,委請證人林金│ │ │ 水載伊去法院幫被告繳民事裁││ │ │ 判費,因有重複繳納,後來法││ │ │ 院職員打電話來說要退款,被││ │ │ 告私自至第一銀行提領該退款││ │ │ 2,860元,經伊即時趕到並目 ││ │ │ 睹被告持存摺及該金額。 ││ │ │5.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各次時、│ │ │ 地,因向被告索討前揭侵占款││ │ │ 項,遭被告以徒手或持木棍攻││ │ │ 擊成傷等事實。 ││ │ │ │├──┼───────────┼──────────────┤│ 3 │證人吳建雄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還有1次施工之金額2萬││ │述 │元未支付給證人吳建雄,證人吳││ │ │建雄係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 │ │話,才知道此2萬元存在被告銀 ││ │ │行帳戶被扣掉等事實。 │├──┼───────────┼──────────────┤│ 4 │證人林金水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下列事項: ││ │中之證述 │1.被告是告訴人之員工,大多是│ │ │ 告訴人給付證人林金水貨款,││ │ │ 有幾次告訴人會交代被告給付││ │ │ 證人林金水貨款;證人林金水││ │ │ 於105年9月間經告訴人通知,││ │ │ 要去上址水果店內向收取5把 ││ │ │ 甘蔗貨款總共3,500元,到店 ││ │ │ 內沒看到被告,沒收到錢等事││ │ │ 實。 ││ │ │2.告訴人曾以代繳被告訴訟費為│ │ │ 由,向證人林金水借款3,000 ││ │ │ 元,證人林金水有開車載告訴││ │ │ 人至臺北地方法院繳錢。 ││ │ │3.證人林金水曾於105年農曆過│ │ │ 年前某日上午送貨至上址水果││ │ │ 店時,看到被告準備要出手打││ │ │ 告訴人,手中拿著像棍子的東││ │ │ 西。 │├──┼───────────┼──────────────┤│ 5 │李孟潔(告訴人之女)之│證明此帳戶於105年7月4日經提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領1筆8萬元現金之事實。 ││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 │ ││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 ││ │分行106年8月21日函附 │ ││ │105年7月4日取款憑條1紙│ │├──┼───────────┼──────────────┤│ 6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證明此帳戶於105年7月4日存入 ││ │105年12月13日函附被告 │現金2萬元,於同年月5日提領 ││ │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05元(含5元手續費),並於││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日經以「代繳貸款」扣款4次 ││ │1紙 │,後於同年月6日、9日、12日各││ │ │提領1,005元(含5元手續費)、││ │ │1,005元(含5元手續費)、500 ││ │ │元之事實。 │├──┼───────────┼──────────────┤│ 7 │臺北地院105年9月20日10│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9日匯款繳 ││ │5年審電字第2564號自行 │納民事訴訟費2,870元之事實。 ││ │收納款項收據1紙 │ │├──┼───────────┼──────────────┤│ 8 │臺北地院105年9月9日105│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代被 ││ │年民審字第36535號自行 │告以現金至臺北地院繳納民事訴││ │收納款項收據1紙 │訟費2,870元之事實。 │├──┼───────────┼──────────────┤│ 9 │臺北地院105年11月29日 │證明臺北地院查知上開重複繳納││ │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1紙 │民事訴訟費,退溢繳費用2,860 ││ │ │元給被告之事實。 │├──┼───────────┼──────────────┤│ 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 │時間後,於同日曾至醫院驗傷,││ │ │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
二、核被告林家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事後收受臺北地院民事訴訟費溢收金額之退款2,860元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於侵吞上開店內售貨款之後,再用該貨款繳納民事裁判費,實屬業務侵占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業務侵占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普通侵占罪,復有最高法院22年台上第4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