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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歷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歷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歷安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14號被 告 鄒歷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歷安與吳聿琦前合夥投資包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蘇活大街」在內之3間法拍屋,因結算損益,2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共同簽署切結書1紙,約定鄒歷安應支付新臺幣93萬8,200元予吳聿琦。嗣吳聿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鄒歷安提起給付房地利益民事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鄒歷安明知與吳聿琦雙方間就投資前述法拍屋屬於合夥關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合夥財產(即投資購得之法拍屋)如何分析,前述97年10月25日共同簽署切結書之目的,僅在於結算損益,確認吳聿琦獲得6%之報酬,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聿琦之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上開切結書上,加註「該屋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乙方(指鄒歷安),與甲方(指吳聿琦)無涉」,而變造上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再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給付房地利益事件言詞辯論中之104年11月27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聿琦。

二、案經吳聿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鄒歷安之供述(詳參 │⑴被告坦承伊與證人吳聿│ │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2│ 琦共同投資法拍屋,並││ │5日、106年6月28日、106年│ 未約定利息,後來才進││ │8月2日、106年9月6日、106│ 行結算之事實,足徵證││ │年11月2日、107年1月4日訊│ 人吳聿琦並非借款予被││ │問筆;104年11月27日言詞 │ 告,而臺中市西區大業││ │辯論筆錄) │ 路23號4樓之5「蘇活大││ │ │ 街」法拍屋屬於合夥財││ │ │ 產,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 │ 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投資標的(法│ │ │ 拍屋)當然屬於投資團││ │ │ 體(即合夥團體)之事││ │ │ 實。 ││ │ │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 ││ │ │ 號給付房地利益事件言││ │ │ 詞辯論中之104年11月 ││ │ │ 27日坦承證人吳聿琦在││ │ │ 上開切結書簽名時,切││ │ │ 結書上尚未加上「該屋││ │ │ 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 │ │ 乙方,與甲方無涉」等││ │ │ 文字之事實。 ││ │ │ │├──┼────────────┼───────────┤│ 2 │證人吳聿琦之證述(詳參1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5│ ││ │日、106年11月30日訊問筆 │ ││ │錄) │ │├──┼────────────┼───────────┤│ 3 │97年10月25日切結書 │證明上開切結書最後一行││ │ │「該屋產權、收益與負擔││ │ │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 │ │其行距、字體大小、顏色││ │ │均與切結書其他部分不同││ │ │,為事後變造之事實。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聿琦前││ │訴字第3293號給付房地利益│合夥投資包括門牌號碼臺││ │事件民事判決 │中市○區○○路○○號4樓 ││ │ │之5「蘇活大街」在內之3││ │ │間法拍屋屬於合夥關係,││ │ │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亦未││ │ │約定合夥財產(即投資購││ │ │得之法拍屋)如何分析,││ │ │合夥財產應為被告與證人││ │ │吳聿琦共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切結書後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上開變造之私文書,為被告與告訴人吳聿琦共有之物,認不宜沒收亦屬於被害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