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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旺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旺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莊旺朝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 行所載「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 月確定;又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況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柏岑和解,實難認其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復斟酌被告未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目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