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幹掉自以為是的傢伙剛好而已」應更正為:
「幹掉自以為慘是的傢伙剛好而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前揭更正事項等加害身體之語言,實施恐嚇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施行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假理性思索,對告訴人以言語恫嚇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及第8 款,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且告訴人得依調解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0 萬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黃國傑願保證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起不再對甲○○有任何強暴、脅迫、騷擾、跟蹤之行為,也不得至甲○○的住處或工作場所有任何上開之行為,如有違反,黃國傑願意賠償違約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 告 黃國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傑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不滿甲○○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真想幹掉妳,等著,等我哪天想不開,咱們就試試看吧!」、「我為什麼要讓妳有好日子過」、「我一定要殺了妳」、「幹掉自以為是的傢伙剛好而已」等語予適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址之甲○○,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國傑於偵查中不利│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 │於己之供述 │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