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岡陵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岡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岡陵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不追究及求償,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竊得之肉乾禮盒1 盒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公益團體,確有悔意,且該禮盒價值僅570 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本院依法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 告 吳岡陵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岡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佳德糕餅店前時,因陳麗花將裝有肉乾禮盒之紅色提袋1只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進入佳德糕餅店內選購物品,遂覺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紅色提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岡陵於警詢│1.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自承於106年11月28日曾前往 ││ │ │ 佳德糕餅店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詢時之指述 │ │├──┼────────┼────────────────┤│ 3 │證人即佳德糕餅店│1.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曾前往佳德 ││ │經理陳思齊於警詢│ 糕餅店與店員有消費爭議,證人曾││ │及偵訊時之證述 │ 在旁見聞,而對被告有印象之事實││ │ │ 。 ││ │ │2.證人調閱106年11月29日案發當時 ││ │ │ 之佳德糕餅店前監視錄影畫面後,││ │ │ 確認係106年11月28日至佳德糕餅 ││ │ │ 店消費之被告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12張及監視錄影光│ ││ │碟1片 │ │└──┴────────┴────────────────┘
二、核被告吳岡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