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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信佳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信佳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4 日上午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及同年5月5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北門站及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分別拾獲張素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316 元),及蔡宗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儲值餘額48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將張素珍、蔡宗翰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信佳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侵占張素珍、蔡宗翰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均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共計分別加值1,000元、3,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素珍、蔡宗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7至11頁、第36頁),復有告訴人張素珍、蔡宗翰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冒刷明細、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先後2次持告訴人張素珍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及就附表二所為先後7 次持告訴人蔡宗翰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前開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及自動加值後以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消費紀錄,係告訴人張素珍遺失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前之消費紀錄,非被告所使用,此有告訴人張素珍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卷第40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罰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張素珍、蔡宗翰之悠遊卡餘額316 元、486元及自動加值金額1,000元、3,500元之利益共5,302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悠遊聯名信用卡2 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信佳持張素珍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加值明細┌──┬──────┬────────┬─────────┐│編號│時間 │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4日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 │中午12時28分│ │ │├──┼──────┼────────┼─────────┤│ 2 │106年3月5日 │臺北捷運府中站 │500元 ││ │上午8時2分 │ │ │├──┼──────┼────────┼─────────┤│合計│ │ │1,000元 │└──┴──────┴────────┴─────────┘附表二:張信佳持蔡宗翰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加值明細┌──┬──────┬────────┬─────────┐│編號│日期時間 │地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06年5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捷運│500元 ││ │上午9時21分 │西門站 │ │├──┼──────┼────────┼─────────┤│ 2 │106年5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捷運│500元 ││ │上午9時28分 │西門站 │ │├──┼──────┼────────┼─────────┤│ 3 │106年5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捷運│500元 ││ │上午9時43分 │中山站 │ │├──┼──────┼────────┼─────────┤│ 4 │106年5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捷運│500元 ││ │上午10時4分 │雙連站 │ │├──┼──────┼────────┼─────────┤│ 5 │106年5月6日 │臺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 │上午10時36分│ │ │├──┼──────┼────────┼─────────┤│ 6 │106年5月7日 │臺北捷運龍山寺站│500元 ││ │上午9時22分 │ │ │├──┼──────┼────────┼─────────┤│ 7 │106年5月8日 │臺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7日)上午 │ │ ││ │10時44分 │ │ │├──┼──────┼────────┼─────────┤│合計│ │ │3,5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