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行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所為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行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葉行健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第7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行健於車禍發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樓琬蓉聯繫處理賠償事宜,藉詞全部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處理,且於告訴人主動調降和解金額後,仍無積極賠償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 。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為核心因子)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減輕責任刑,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故責任刑應為「點」之呈現,此復可由法官僅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
6 月、3 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 月至
8 月、2 年至4 年)一情予以佐證,惟倘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多次撤銷改判,則於事實認定未變更,僅量刑有所更動下,各審級呈現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幅」之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 年,此時責任刑則呈現3 年至4 年之幅度)。從而,除非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量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基於「量刑安定性」之觀點,上級審對下級審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充分尊重。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義務違反情節、被告已親為部分損害回復行為、受審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項對本案量刑之影響:
1.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公正對應,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事後遭大眾質疑致生社會失序之果,如此刑罰亦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內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終究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所不同,又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以道歉、損害回復等方式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則因犯罪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降低,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降低。再者,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倘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被告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相較於上開犯罪類型,因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較為顯著,故被告之和解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儘速實現被害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2.經查,被告固於108 年3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願於108 年3 月14日前先行給付30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爾後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嗣並遵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3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3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及第101 頁),然本院審諸過失傷害罪係侵害具不可替代性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是相較於財產犯罪,上開損害回復行為自難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更何況上開和解金額亦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又參諸被告犯後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刑事和解,然考量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迭有將損害賠償責任推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先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情,迄至明瞭其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可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賠償額度後向保險公司請領時,始同意先行給付告訴人30萬元等情,有原審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二審108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8 年3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8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5頁、簡上卷第46頁、第59頁及第80頁),可見被告悔過及贖罪意識,尚非深刻,仍有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何況,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上開刑事和解後,尚於本院證據調查程序中表示被告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第二審108 年3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亦可認告訴人並無終局原諒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3.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刑事和解方案,足認被告顯非毫無悔悟意識之人,亦無將損害賠償悉數推由保險公司承擔之情,是檢察官上訴即失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刑事和解之事,惟參酌過失傷害罪係侵害具不可替代性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不僅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係基於事後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款項之損益評估下,始同意賠付告訴人,故本案仍有事後處罰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審量刑雖未及將本案刑事和解援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刑之量定既屬法院之裁量事項,只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量,並無畸重之情,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
(五)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行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行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全部多處挫傷」部分,應更正為「全身多處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80 號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葉行健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煞車滑倒,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大安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