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允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允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允然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婉芷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05號被 告 吳允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友人林冠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3巷口,欲從該路段第1車道右轉駛入上開路段83巷,本應注意機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第2車道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第1車道右轉駛入該路段83巷,適戴婉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撞及吳允然騎乘之前揭車輛後輪,致戴婉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詎吳允然騎車肇事並知悉已致戴婉芷摔車倒地受傷後,亦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戴婉芷報警並送醫救治,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婉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允然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 │中之供述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告訴││ │ │人戴婉芷騎乘在其後方,其右轉時││ │ │聽到後方有跌倒聲音,有停下車輛││ │ │回頭看,見對方人車倒地仍騎乘車││ │ │輛離去之事實。 │├──┼───────────┼───────────────┤│ 2 │告訴人戴婉芷於警詢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 │├──┼───────────┼───────────────┤│ 3 │證人林冠諭於警詢中之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述 │係其所有,於上述時間借予被告騎││ │ │乘,被告向其陳稱於上開時、地,││ │ │機車後輪與後面機車發生擦撞,被││ │ │告有停車查看一下,見到後面機車││ │ │有人車倒地,但仍將機車駛離現場││ │ │之事實。 │├──┼───────────┼───────────────┤│ 4 │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29│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日、10月1日乙種診斷證 │ ││ │明書2份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 │ │├──┼───────────┤ ││ 6 │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及該 │ ││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2張。 │ │└──┴───────────┴───────────────┘
二、核被告吳允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交通肇事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壞,而認被告並涉有毀損器物罪嫌。然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告訴人事發前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嫌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行車疏失所致,核與上揭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