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2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木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受有左腳擦傷、右腳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腕疼痛、右腳踝紅腫、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6808號卷第2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劉東翰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腕疼痛、右腳踝紅腫、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6萬9689元始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6號被 告 蔡木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林係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南京東路3段223巷口,為接載乘客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車輛不得占用道路,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往來車輛之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停放上開車輛在上址前,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其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蔡木林上開車輛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傷、右腳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東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木林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並未緊靠道路右側││ │供述 │臨時停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東翰於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開營業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 │圖、調查報告表(一)、│右側臨時停車及告訴人未注││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 │共7張、現場錄影光碟1│事實。 ││ │片暨翻拍照片6張、臺 │ ││ │北市○○○○○道路交│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證明書1紙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