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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鍾銘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鍾銘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應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余鍾銘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第94頁、第118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卷影本第31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 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69602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汪俊甫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胸腰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兩側股骨骨折之重傷害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影本第33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率爾貿然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影本第5 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提存),且同意該部分金額可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縱日後民事判決被告賠償金額較上開金額為低,亦不會向被害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提存書、第11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害人待相關文件備齊後,也會領到強制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80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對於被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72號被 告 余鍾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鍾銘(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務。其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左轉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往來車輛通過,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汪俊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俊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腰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兩側股骨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汪彥甫代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余鍾銘於警詢及│其於上揭時間,在交岔路口違反││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交通號誌貿然左轉,致發生事故││ │ │之事實。 │├──┼─────────┼──────────────┤│ 2 │代行告訴人汪彥甫於│證明被害人汪俊甫因事故受有半││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身癱瘓之重傷害事實。 ││ │證述 │ │├──┼─────────┼──────────────┤│ 3 │被害人汪俊甫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4 │臺北市○○○○○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暨現場照│ ││ │片列印頁6張、忠孝 │ ││ │東路八德路號誌運作│ ││ │表、監理駕籍資料查│ ││ │詢表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半││ │證明書、107年2月9 │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 ││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 ││ │0501號函 │ │├──┼─────────┼──────────────┤│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證明被告違規左轉之事實。 ││ │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 ││ │面檔案光碟1片、檔 │ ││ │案擷取畫面列印頁5 │ ││ │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