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榮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榮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林崑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高榮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高榮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黃崇堯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崑傑在前方管制區內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胸部及雙手及左膝等挫傷之傷害,且觀諸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無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降低之情;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2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及第41頁),是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獲相當彌補,可預期告訴人之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擔任餐飲業廚師,現賃屋而居每月須負擔1萬8,000元之房屋租金,且積欠債務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1 萬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 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被 告 高榮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2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0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第三車道在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且該工程設有管制區域,而貿然前駛,彼時適有林崑傑站立於管制區內進行修護自來水管線之工程作業,其煞車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林崑傑受有頭部鈍傷、右胸部及雙手及左膝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崑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傑、證人高宏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7 年 10 月 26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2127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