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意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4
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陳東賦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及證人李銘軒於案發現場拍攝之交通事故肇事人照片1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8046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昭勛(經本院拘提中)係本案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為使保險公司得以理賠及黃昭勛脫免刑責,於員警陳東賦到場處理時,謊稱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黃昭勛無照駕駛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46號被 告 黃昭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意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勛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友人陳意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權東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逆向駛入民權東路3段東向車道,而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水池,致陳水池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脊髓損傷並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陳意文明知其非上開時、地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惟經黃昭勛通報而獲知上開交通事故後,為使保險公司得以理賠,竟意圖使他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乃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黃昭勛上開犯行。
三、案經陳水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昭勛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 │ │ 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 ││ │ │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 │ │ 實。 ││ │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陳 ││ │ │ 意文頂替之犯行。 │├──┼──────────┼────────────┤│ 2 │被告陳意文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 │ 。 ││ │ │(2)證明被告黃昭勛係本件 ││ │ │ 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 │ │ 。 │├──┼──────────┼────────────┤│ 3 │在場證人陳宥婷、劉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男之證述 │ │├──┼──────────┼────────────┤│ 4 │在場證人李銘軒於警詢│證明被告黃昭勛係本件交通││ │之證述 │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 5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 │ 面; │置、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補充資料 │ ││ │ 表、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交通 │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 表、現場暨車損照 │ ││ │ 片 │ │├──┼──────────┼────────────┤│ 6 │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 │證明告訴人陳水池受有上開││ │月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黃昭勛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陳意文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追查犯罪之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以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於警員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縱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頂替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