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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戴竹吟律師被 告 黃婷琰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係道路救援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8 號前,因康家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同上路段11

6 號前,乃將其自小貨車臨時斜停在同上路段118 號轉角處,並將升降梯降落,以執行救助機車業務,然其執行救助機車業務時,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降落佔用道路,須設置警告標誌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降下升降梯時,未在其車身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即逕自放下後車斗而佔用該路段第4 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婷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耘,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限制,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直行,俟發現被告王俊傑前開車輛之後車斗時,一時煞閃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擦撞被告王俊傑車輛之後車斗,致告訴人陳耘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婷琰則受有右大腿15公分撕裂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耘及黃婷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俊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婷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俊傑、黃婷琰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俊傑、黃婷琰與告訴人陳耘一部和解,告訴人黃婷琰、陳耘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