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德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德和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松仁路口欲左轉松仁路,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何苔麗正懷抱兒童丙○○(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何苔麗及丙○○,致告訴人何苔麗受有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距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足踝關節脫位等重傷害,丙○○則受有左大腿肌肉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苔麗、丙○○之法定代理人丁○○、乙○○告訴被告鄭德和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