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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焜翔

洪府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 告 張焜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府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10月21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往臺北市下橋處,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由丁秀玲所騎乘之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秀玲人車倒地,適洪府寬於上揭肇事發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使該機車撞擊丁秀玲,致丁秀玲因上述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及左邊肢體輕癱及無力垂足、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駕駛

營業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丁秀玲所騎機車,嗣被告洪府寬騎乘機車先撞及倒地之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再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洪府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突然發現前方有一輛機車橫倒在下橋處,伊煞車不及撞上倒地的機車,及伊肇事後因有移動機車而未繪製位置於現場圖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秀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伊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計程車撞擊後即不省人事,及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9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張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洪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