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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景祥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顏珠蘭選任辯護人 許文懷律師被 告 俞宏利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俞宏利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負責於值勤時,遇有客戶保全系統發出警報,即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查看狀況,乃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因被告即告訴人余景祥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 段○○號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駛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普通重型機車載物者,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機車後方違規附掛超過上開標準之推車及搭載炒菜台1 座,並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俞宏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外側第1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余景祥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附掛之炒菜台,二車發生碰撞而均倒地,告訴人余景祥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左側腎臟挫傷合併血尿、背部挫傷併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及疼痛等傷勢;告訴人俞宏利則受有左手第一指挫傷及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俞宏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余景祥則係犯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俞宏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余景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景祥、俞宏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