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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9、13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昭誠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計程車休息站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出計程車休息站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油門、煞車等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暴衝無法煞停,而撞及站立該處之行人徐錦輝,徐錦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雙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8 分許,因遭上開營小客車撞擊造成之顱內及腹腔出血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昭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錦輝之胞兄徐茂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卷第9至18頁,107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茂煌、證人陳渡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卷第19至24頁,107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37至240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宜蘭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4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230 號卷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109頁、第117 頁、第147頁,107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2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檢查油門及煞車之狀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徐錦輝,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