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萱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9、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萱奇係臺北市○○區○○○路○ 號13樓之3 威爾森留學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及威爾森留學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3)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7 月間,在報紙上以威爾森留學中心之名義,刊登代辦出國留學事宜之廣告為幌,招睞不知情之人前往辦理出國留學事宜。嗣於同年7月6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吳克慧陷於錯誤,而前往威爾森公司辦理其子女陳中、陳華之出國留學事宜,被告遂伺機佯稱須先代收學費,告訴人吳克慧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交付新臺幣34萬元之訂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威爾森公司職員「EMILY 」,並於同年8月3日,再匯款新臺幣200萬3188 元至戶名為「威爾森留學中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後,陳中、陳華隨即前往美國「The Winchendon School」就讀。詎告訴人吳克慧竟於93年10月19 日接獲上揭學校之學費催繳函,經告訴人吳克慧質之被告,被告便託詞學費遭友人不法挪用,因而未代為繳交,並即簽發1 紙以威爾森留學中心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210萬9450 元之支票佯稱退費,惟前揭支票屆期後即遭跳票,告訴人吳克慧於跳票當日遂再前往威爾森公司質問被告,被告又開具商業本票1 紙安撫告訴人吳克慧,惟該張本票屆期後仍未支付,被告卻早已於同年10月27日離境出國,失去聯絡,告訴人吳克慧方知受騙。
(二)告訴人何竹慧於93年7月8日亦因上開廣告陷於錯誤,而前往威爾森公司辦理其女侯菡君之出國留學事宜,並當場決定在美國波士頓威成頓寄宿中學就讀,被告又藉機佯稱須先給付訂金新臺幣10萬元及西元2004年至2005年之學費美金3萬6113元,告訴人何竹慧不疑有他,即於翌(9)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 萬6113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詎告訴人何竹慧於93年9 月23日,竟接獲美國波士頓威成頓寄宿中學之學費催繳通知,甚感詫異,即聯絡被告詢問,被告又藉詞學費遭職員侵吞,並保證會與校方解決以安撫告訴人何竹慧,然於同年10月12日及11月8 日,告訴人何竹慧仍又接獲該寄宿中學之學費催繳通知,乃復與被告交涉,被告始於同年10月22日簽立確認書,並同意退費,而簽發1 紙以威爾森留學中心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117萬6288 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何竹慧,惟該支票屆期仍遭退票,告訴人何竹慧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339條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且被告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吳克慧、何竹慧最後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3年8月3日及同年7月9日,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匯款證實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第16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370號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自應以93年8 月
3 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次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3年11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4年9月23 日以94年北院錦刑光緝字第70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0月,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另扣除檢察官於94年6月20 日提起公訴至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6日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1月17 日完成。從而,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300、10145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15、820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