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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疆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94 號、94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將追訴權時效大幅延長,另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再本案係於民國93年2 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案卷核對無誤。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數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0000000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 告 胡技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27號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縣○○鎮○○村街道

○○號大陸護照號碼:M0000000000號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技烜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87年7 月5 日,在大陸陝西省結婚,於同年月23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苗栗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9 月間,為申請乙○○來臺探親時,發現乙○○與前配偶王延起之婚姻,雖於同年5 月3 日,為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但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尚未完成離婚登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不予許可,遂於88年1 月4 日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申請撤銷與乙○○之結婚登記,且於89年7月24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記處,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艷珠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8 月29日,在苗栗戶政完成結婚登記(重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乙○○與王延起間之前開離婚判決,於88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6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686 號行政判決,撤銷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及苗栗戶政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原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7日以89年度婚字第104 號判決確認乙○○與胡技烜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詎一胡技烜之後為達與乙○○離婚之目的,於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許離婚前,除多次遷移戶籍登記住址,逃避與乙○○共同生活外,明知並非無法與乙○○聯繫,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93年7 月1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謊報乙○○「於93年4 月初從自宅離家後便未與家人聯絡」等詞,使該派出所因而製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進行協尋乙○○,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正確性。二胡技烜及大陸地區女子甲○○均明知胡技烜與乙○○間有婚姻關係,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7 月5 日起,連續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8 樓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其後甲○○於92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市立仁愛醫院產下一女(姓名年籍詳卷),嗣乙○○於92年11月4 日入境臺灣,同年月14日,經胡技烜告知其在上址另有家庭,且育有一名女兒,始知上情。三胡技烜為使甲○○來臺繼續為姦淫行為,竟與甲○○、陳阿村(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含旅費)之代價,由陳阿村於91年5 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偽與甲○○登記結婚,於同年月31日,再由胡技烜持陳阿村與甲○○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一紙後,連同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與陳阿村於91年6 月13日,偽以配偶名義持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使承辦警員在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蓋章,並持上開海基會證明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使辦理來臺之境管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旅行證申請書之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1年5 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且據以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一紙,甲○○再於大陸地區取得相關文件,於91年10月23日入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旅行證,以合法之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甲○○於92年5 月8 日離境後,由陳阿村於92年4月24日,再次偽以配偶身分,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在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蓋章,由胡技烜於92年5 月7 日以受託人身分,並以團聚為名,持上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甲○○申請旅行證,使辦理來臺之境管局公務員再據以核發旅行證,而使甲○○於90年8 月25日再次入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前揭時間入境,經胡技烜告知前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胡技烜之供述 │?於93年7 月13日至龍岡派出所申報告││ │ │ 訴人乙○○離家出走。 ││ │ │?被告甲○○與陳阿村之結婚公證書由││ │ │ 其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 ││ │ │?證人周子慧有與其打過二次電話。 ││ │ │?曾辦理三百多對臺灣丈夫娶大陸配偶││ │ │ ,但只對被告甲○○及其所生之女關││ │ │ 心與瞭解等之事實。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胡技烜謊報其行方不明、被告二人││ │ │通姦及被告甲○○與陳阿村假結婚等之││ │ │犯罪事實。 │├──┼────────────┼─────────────────┤│ 三 │證人陳阿村之證述 │收受被告胡技烜5 萬元與被告甲○○假││ │ │結婚、被告甲○○在臺期間與被告胡技││ │ │烜同居,及被告甲○○與陳阿村婚姻關││ │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胡技烜生有一女等之││ │ │事實。 │├──┼────────────┼─────────────────┤│ 四 │證人周子慧之證述 │被告胡技烜於電話中告知其已組織一個││ │ │新家庭,並生了一個小孩之事實。 │├──┼────────────┼─────────────────┤│ 五 │證人即被告胡技烜之阿姨劉│被告甲○○與被告胡技烜下飛機即偕同││ │黃秀金之證述 │到其住處等之事實。 │├──┼────────────┼─────────────────┤│ 六 │證人即被告胡技烜之堂叔黃│被告胡技烜告知被告甲○○所生之女是││ │清漢之證述 │其女兒,為慶祝被告二人生女,曾宴請││ │ │家族,及被告甲○○於93年2 月12日帶││ │ │其與被告胡技烜所生之女回大陸等之事││ │ │實。 │├──┼────────────┼─────────────────┤│ 七 │告訴人乙○○入出境許可證│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胡技烜間有婚姻關係││ │、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及其於92年11月4 日入境臺灣等之事實││ │記聯單、旅行證申請書、進│。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 ││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臺│ ││ │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 ││ │第104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 ││ │定證明書等影本 │ │├──┼────────────┼─────────────────┤│ 八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佐證被告胡技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龍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龍│書之證據。 ││ │岡派出所之大陸來台人士劉│ ││ │月英協尋案偵訊(調查)筆│ ││ │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大陸地│ ││ │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 │記表等影本 │ │├──┼────────────┼─────────────────┤│ 九 │海基會(九三)海德(法)│佐證被告等與陳阿村共同行使使公務員││ │字第039207號函及海基會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甲○○於臺北││ │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市市立仁愛醫院生產一女及該女曾與被││ │、委託書、證明等影本之附│告胡技烜同戶籍,陳阿村亦曾於92年4 ││ │件 │月21日遷入苗栗市○○街○○號與該女同││ ├────────────┤戶籍,及陳阿村與被告甲○○結婚後犯││ │陳阿村與甲○○之結婚公證│施用毒品案等之地點均在苗栗地區等之││ │書、甲○○入境登記表、旅│事實。 ││ │行證、海基會證明、戶籍謄│ ││ │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料│ ││ │本署陳阿村刑案資料查註紀│ ││ │錄表 │ ││ ├────────────┤ ││ │境管局94年10月11日境信彤│ ││ │字第09410087270 號函及旅│ ││ │行證申請書、進入臺灣地區│ ││ │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 ││ │等影本各二紙之附件 │ ││ ├────────────┤ ││ │境管局94年10月26日境信雲│ ││ │字第09410583490 號函及入│ ││ │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 ││ │請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委託書影本各二紙及被告│ ││ │胡技烜於93年3月29日書立 │ ││ │之保證被告甲○○與所生之│ ││ │女同進同出之保證書影本一│ ││ │紙 │ │└──┴────────────┴─────────────────┘

二、核被告胡技烜、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等罪嫌。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與陳阿村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胡技烜、甲○○所犯上開罪名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宏 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