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潔瑩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潔瑩與告訴人潘勵華係親戚,且為李翠儀之繼母,李翠儀與被告張定藩原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另與張宏凱、張麗娟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潘勵華之父潘勝元於75年12月間死亡,由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潘勵華,及潘妙娥、潘志華、潘建華、潘彩娥、潘家華、潘益華、潘德華、潘國華、潘漢華及潘興華(下稱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共同繼承潘勝元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乃於82年間分別簽立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潘潔瑩為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出售等事宜,詎被告潘潔瑩與張麗娟、張宏凱、李翠儀及張定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竟利用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之機會,由張宏凱於84年2月28日,未經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負責人王博玄之同意,擅自提供其前任職於互助公司時所取得互助公司製發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一紙,並經張宏凱、被告潘潔瑩分別於承辦人欄簽名,張麗娟則於買受人欄簽名,虛偽表示張麗娟及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以總價5100萬元之金額,向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購買互助公司代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互助公司收取1920萬元之訂金,並於該收據備註欄中載明「一、本案件因辦理遺產繼承,此訂金用為代繳遺產稅。二、雙方同意若在60天(由訂約之日起計)仍未能將有關房屋所有權辦妥過戶手續,則賣方承辦人被告潘潔瑩將負責繳交該訂金(新臺幣1920萬元正)之每月3分利息給對方,若6個月內仍未將有關所有房屋過戶及交空屋時,所有權人的永久使用權歸乙方。三、賣方若中途有任何異議時,必須賠償買方所代繳金額之2倍。四、若買方中途有任何異議時,則代繳金額(訂金)作廢。五、賣方要配合就辦理過戶時應準備資料,若有不配合時,依第二條辦理。六、另增值稅部分待手續一切完成,由買方代繳。」等文字,被告潘潔瑩遂將該收據寄交告訴人潘勵華,向告訴人潘勵華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以5100萬元之價格售予恩得公司等情,並告知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須儘快出售該不動產,致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信以為真,誤認若不同意以該價格立即出售,將導致該不動產價格暴跌,並須繳交鉅額之遺產稅及其他費用,遂於同年3月間又分別簽立授權書,持續委託被告潘潔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等事宜,嗣被告潘潔瑩於84年8月16日傳真信函2封予告訴人潘勵華,以「臺灣工作一直在進行中,臺灣的辦事速度十分緩慢,條框又多,繼承手續是所有工作中最複雜、最困難的一種,就是本地人辦理繼承也非要花的上3、5年時間」、「最近中共在臺灣附近的上空及海域試射飛彈及軍事演習,並揚言用武力解決臺灣問題,所以臺灣的股票及樓價均跌得一塌糊塗」、「買我們房子的買主不能將房子轉手,因第一、我們轉名的手續未有全部完成,第二、是市道太淡更無人問津」、「代理的公司是恩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市○○路○○○號3樓,張宏凱先生負責,電話00000000」等詞加以說明,使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以為被告潘潔瑩確依其授權意旨進行而未加質疑,被告潘潔瑩復於85年2月5日傳真信函一封予告訴人潘勵華,又稱「買家是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筆買賣交易是經仲介公司(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佣金是百分之5已在合約中寫明」、「其中一間轉到我丈夫、女兒(即李翠儀)名下,由於我們要負責把陳素貞搬走,……換言之就是要打官司,如打官司就得找臺灣人,……這個作法也須買方同意,倘房子要回來後便會轉給買方」、「現在臺灣的政局很亂,中共已宣布,如臺灣的總統選舉出現臺獨或什麼問題,中共會每天一個飛彈發射到臺灣上空,所以現在臺灣人人心惶惶,股市、房市、地產大跌」等語,使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依然信任被告潘潔瑩而不疑有他,然被告潘潔瑩卻違背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關於授權其辦理潘勝元遺產繼承、出售等委任之任務,於84年3月2日為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11人辦理繳納遺產稅(共計1847萬554元)後,竟同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該管地政機關辦妥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後,隨即由各該買受人即登記名義人(附表三編號(五)移轉戴良夙部分除外)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行庫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嗣經告訴人潘勵華發覺有異,向被告潘潔瑩查詢前開不動產買賣細節,被告潘潔瑩無法向告訴人潘勵華合理說明其原委,復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以供核閱,又未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交付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經告訴人潘勵華託人返臺查證,於85年10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發覺前揭不動產均遭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潔瑩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潘潔瑩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2月28日,且經檢察官於85年4月17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849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易字第1230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5年4月1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共10年4月26日;另自95年5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同年6月5日本院繫屬日,共15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2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 一 │臺北市○○區○○○路 │臺北市○○區○○段3小 │臺北市○○區○○段3小 ││ │1段253巷40號 │段315建號 │段245地號 │├──┼───────────┼───────────┼───────────┤│ 二 │同上址2樓 │同上小段316建號 │同上 │├──┼───────────┼───────────┼───────────┤│ 三 │同上址3樓 │同上小段317建號 │同上 │├──┼───────────┼───────────┼───────────┤│ 四 │同上址地下層 │同上小段3386建號 │同上 │├──┼───────────┼───────────┼───────────┤│ 五 │臺北市○○區○○路○○巷│臺北市○○區○○段4小 │臺北市○○區○○段4小 ││ │5號 │段41106建號 │段343、344、299、348-││ │ │ │2地號 │├──┼───────────┼───────────┼───────────┤│ 六 │同上址2樓 │同上小段41107建號 │同上 │├──┼───────────┼───────────┼───────────┤│ 七 │同上址3樓 │同上小段41108建號 │同上 │├──┼───────────┼───────────┼───────────┤│ 八 │同上址4樓 │同上小段41109建號 │同上 │├──┼───────────┼───────────┼───────────┤│ 九 │同上址5樓 │同上小段41110建號 │同上 │├──┼───────────┼───────────┼───────────┤│ 十 │同上址6樓 │同上小段41111建號 │同上 │├──┼───────────┼───────────┼───────────┤│ │同上址地下樓 │同上小段41105建號 │同上 │├──┼───────────┼───────────┼───────────┤│ │臺北市○○區○○路2段 │臺北市○○區○○段3小 │臺北市○○區○○段3小 ││ │179巷222號 │段49建號 │段78地號 │└──┴───────────┴───────────┴───────────┘附表二:
┌──┬───────────┬───────────┬───────────┐│編號│ 辦理繼承登記時間 │ 辦理繼承登記機關 │ 辦理繼承登記標的 │├──┼───────────┼───────────┼───────────┤│ 一 │84年3月3日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五至 │├──┼───────────┼───────────┼───────────┤│ 二 │84年4月6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 │├──┼───────────┼───────────┼───────────┤│ 三 │84年6月9日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附表三:
┌──┬───────┬───────┬───┬───────┐│編號│買 賣 時 間│不 動 產 標 示│買受人│登 記 時 間│├──┼───────┼───────┼───┼───────┤│ 一 │84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五 │盛惠玲│84年4月28日 │├──┼───────┼───────┼───┼───────┤│ 二 │同上 │附表一編號 │盛惠玲│同上 │├──┼───────┼───────┼───┼───────┤│ 三 │84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十 │李翠儀│同上 │├──┼───────┼───────┼───┼───────┤│ 四 │84年4月24日 │附表一編號六 │王基民│85年5月18日 │├──┼───────┼───────┼───┼───────┤│ 五 │84年5月3日 │附表一編號七 │戴良夙│84年6月5日 │├──┼───────┼───────┼───┼───────┤│ 六 │84年7月4日 │附表一編號 │李翠儀│84年7月17日 │├──┼───────┼───────┼───┼───────┤│ 七 │84年10月24日 │附表一編號八 │林文敏│84年11月9日 │├──┼───────┼───────┼───┼───────┤│ 八 │85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二 │張宏凱│85年1月30日 │├──┼───────┼───────┼───┼───────┤│ 九 │同上 │附表一編號一 │李翠儀│85年2月6日 │├──┼───────┼───────┼───┼───────┤│ 十 │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 │李翠儀│同上 │├──┼───────┼───────┼───┼───────┤│ │85年3月8日 │附表一編號三 │張定藩│85年3月25日 │├──┼───────┼───────┼───┼───────┤│ │85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九 │周瑾瑜│85年5月28日 │└──┴───────┴───────┴───┴───────┘附表四:
┌──┬───────┬───────┬───┬────┬─────┬───────┐│編號│登 記 時 間│不 動 產 標 示│借款人│放款行庫│最高限額 │備 考│├──┼───────┼───────┼───┼────┼─────┼───────┤│ 一 │84年6月5日 │附表一編號五 │盛惠玲│臺北銀行│1,200萬元 │1.放款金額:99│├──┼───────┼───────┼───┼────┼─────┤ 0萬元 ││ 二 │同上 │附表一編號 │盛惠玲│同上 │1,200萬元 │2.授信種類:短││ │ │ │ │ │ │ 期擔保放款 ││ │ │ │ │ │ │3.授信用途:一││ │ │ │ │ │ │ 般周轉 ││ │ │ │ │ │ │4.期間:1年 ││ │ │ │ │ │ │5.還款來源:家││ │ │ │ │ │ │ 庭收入。 ││ │ │ │ │ │ │6.鑑價日期:84││ │ │ │ │ │ │ 年5月 ││ │ │ │ │ │ │7.時價總價:1,││ │ │ │ │ │ │ 673萬元 ││ │ │ │ │ │ │8.鑑價總價:1,││ │ │ │ │ │ │ 356萬元 ││ │ │ │ │ │ │9.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10. 連帶保證人││ │ │ │ │ │ │ :閻家驊(配││ │ │ │ │ │ │ 偶) │├──┼───────┼───────┼───┼────┼─────┼───────┤│ 三 │84年5月8日 │附表一編號十 │李翠儀│臺北三信│1,020萬元 │1.放款金額:85││ │ │ │ │ │ │ 0萬元 ││ │ │ │ │ │ │2.授信種類:短││ │ │ │ │ │ │ 期借款 ││ │ │ │ │ │ │3.授信用途:短││ │ │ │ │ │ │ 期周轉金 ││ │ │ │ │ │ │4.期間:1年 ││ │ │ │ │ │ │5.還款來源:其││ │ │ │ │ │ │ 他 ││ │ │ │ │ │ │6.鑑價日期:84││ │ │ │ │ │ │ 年5月 ││ │ │ │ │ │ │7.鑑價總價:1,││ │ │ │ │ │ │ 166萬3,000元││ │ │ │ │ │ │8.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9.連帶保證人:││ │ │ │ │ │ │ 張定藩(配偶││ │ │ │ │ │ │ ) │├──┼───────┼───────┼───┼────┼─────┼───────┤│ 四 │84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六 │王基民│花旗銀行│600萬元 │1.資金用途:投││ │ │ │ │ │ │ 資備用 ││ │ │ │ │ │ │2.標的物使用狀││ │ │ │ │ │ │ 況:投資 ││ │ │ │ │ │ │3.聯絡人:閻家││ │ │ │ │ │ │ 驊 │├──┼───────┼───────┼───┼────┼─────┼───────┤│ 五 │84年8月3日 │附表一編號 │李翠儀│臺北三信│2,040萬元 │ │├──┼───────┼───────┼───┼────┼─────┼───────┤│ 六 │85年5月31日 │附表一編號八 │林文敏│合作金庫│930萬元 │1.放款金額:64││ │ │ │ │ │ │ 5萬元 ││ │ │ │ │ │ │2.授信種類:短││ │ │ │ │ │ │ 期擔保放款 ││ │ │ │ │ │ │3.授信用途:個││ │ │ │ │ │ │ 人周轉金 ││ │ │ │ │ │ │4.期間:1年 ││ │ │ │ │ │ │5.還款來源:個││ │ │ │ │ │ │ 人收入。 ││ │ │ │ │ │ │6.鑑價日期:85││ │ │ │ │ │ │ 年5月 ││ │ │ │ │ │ │7.時價總價:93││ │ │ │ │ │ │ 1萬元 ││ │ │ │ │ │ │8.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9.連帶保證人:││ │ │ │ │ │ │ 王基民 ││ │ │ │ │ │ │ │├──┼───────┼───────┼───┼────┼─────┼───────┤│ 七 │85年1月30日 │附表一編號二 │張宏凱│華信銀行│510萬元 │86年2月4日清償│├──┼───────┼───────┼───┼────┼─────┼───────┤│ 八 │85年2月15日 │附表一編號一 │李翠儀│華信銀行│920萬元 │88年5月16日清 │├──┼───────┼───────┼───┼────┼─────┤償 ││ 九 │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 │李翠儀│華信銀行│920萬元 │ │├──┼───────┼───────┼───┼────┼─────┼───────┤│ 十 │85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三 │張定藩│華信銀行│420萬元 │87年2月16日清 ││ │ │ │ │ │ │償 │├──┼───────┼───────┼───┼────┼─────┼───────┤│ │85年6月27日 │附表一編號九 │1.周瑾│農民銀行│1,000萬元 │1.放款金額: ││ │ │ │ 瑜 │ │ │ 2,000萬元 ││ │ │ │2.開南│ │ │ 2,500萬元 ││ │ │ │ 工程│ │ │2.授信種類:一││ │ │ │ 無限│ │ │ 般短期放款 ││ │ │ │ 公司│ │ │3.授信用途: ││ │ │ │ │ │ │ 營運週轉金││ │ │ │ │ │ │ 工程週轉金││ │ │ │ │ │ │4.期間:1年 ││ │ │ │ │ │ │5.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