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金聖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聖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⑵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2 月(共8 罪)、3 月(共4 罪)、2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⑵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 年2月17日),與⑴⑷案接續執行,至105 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從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時,其中前揭⑵⑶案之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其他案件。被告於該執行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女子,所為應予從重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共82萬元,均屬犯罪所得,然其中50萬元已於告訴人提告前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宣告沒收剩餘32萬元,而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號被 告 金聖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某時,在謝靖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謝靖瀅佯稱:謝靖瀅胞姐係共產黨匪諜,伊可協助向國家安全局斡旋處理云云,使謝靖瀅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予金聖傑;(二)又於105 年10月6 日某時,在前開謝靖瀅住處,向謝靖瀅騙稱:謝靖瀅女兒涉及吸毒與網路販毒,伊可向檢察官疏通云云,亦使謝靖瀅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處,提領現金62萬元後交付予金聖傑。嗣經謝靖瀅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靖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金聖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靖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時間,││ │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 │先後自上揭帳戶內分別提領││ │ │20萬元、62萬元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兩次行為,相隔已有數日,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