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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飯田實(日本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飯田實於民國85年與先峰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峰公司)因國際貸款事宜涉訟,先峰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富茂因此結識為被告翻譯之共同被告陳劍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與陳劍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劍如佯以協助貸款為誘因,並以美商麥恩協力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麥恩協力公司)之遠東區總代理之身分,在臺灣地區廣發致中小企業經營者之函件,簡介其籌措資金及業務手續流程,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雄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觀公司)負責人黃南祈等人誑稱可引進國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0億元、15億元均可,不須不動產之擔保,僅須一成自備款,若無自備款,亦可提供自備款,只須付借貸之自備款利息及審核期間各項經費,包含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國外顧問和代辦者之交通費,審查後10天內會通知是否符合條件,若能適合條件審核通過,匯款作業約45個工作天,投資實行日僅只82天等誘人陷阱,自85年間起,利用告訴人極須資金之心理,每以傳真、電譯方式,告知所貸資金「約需一週,即可匯款」、「送錢銀行收據明天會由東京傳真給你」、「3 月15日左右投資完成」、「投資實行之日期,定在本月(4 月)份之內完成」、「投資日5 月21日」、「6月26-27 日在台灣,可以收到投資資金」、「融資實行日是1996年8 月12日」、「9 月18日至19日匯款進入先峰公司所指定銀行」、「1996年10月24日第一次投資美金1,500 萬元」…至87年4 月間仍稱「投資之開始1998年4 月15日」,卻每於告訴人以為資金可順利取得之際,又以條件有欠缺須補文件等手法,設計各種貸款條件及手續,巧立科目,不斷需索,使告訴人為求資金順利貸得,陷於錯誤,屢屢交付被告、陳劍如要求之出差旅費、住宿費、通訊費、借貸之自備款利息、保險擔保金利息、雜支費等款項。嗣於87年10月16日被告透過陳劍如通知稱「為先峰公司之作業…定10月20日專程去美國開會」,詎此後即無訊息,至87年12月7 日又傳真稱要更換新的協力者,仍無履行資金投入之承諾,告訴人始知受騙,計被詐騙達1,262 萬7,025 元。被告、陳劍如且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自85年8 月間起至87年間止,向被害人黃南祈詐得約400 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條文,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9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多數行為間,認定有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數罪,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四、經查,被告被訴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前述連續詐欺行為之時間為85年間起至87年12月7 日止,是被告所涉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7年12月7 日,再被告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同88年4 月14日開始偵查後,於同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講緝字第74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7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4 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8 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9 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8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 年9 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