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閎
林欣幼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被 告 許凱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欣幼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內,與合鈦公司會計人員林欣幼(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討論離職及職災給付相關問題,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許凱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合鈦公司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欣幼,林欣幼亦因此生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賽你娘」等語辱罵許凱閎,足以貶抑許凱閎、林欣幼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許凱閎遭林欣幼以上開言語辱罵後,另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林欣幼,致林欣幼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瘀腫之傷害,嗣經林欣幼、許凱閎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閎、林欣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許凱閎│?被告許凱閎對傷害部分之犯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事實坦承不諱,公然侮辱罪嫌││ │述。 │ 部分,僅坦承有罵「你娘」等││ │ │ 語,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林欣幼││ │ │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 │ 等語。 ││ │ │?被告林欣幼有以「賽你娘」等││ │ │ 語辱罵告訴人許凱閎之事實。│├──┼─────────┼──────────────┤│2 │告訴人兼被告林欣幼│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述。 │ │├──┼─────────┼──────────────┤│3 │證人即合鈦公司行政│全部犯罪事實。 ││ │人員李馥安於警詢之│ ││ │證述。 │ │├──┼─────────┼──────────────┤│4 │證人即合鈦公司負責│被告許凱閎傷害之犯罪事實。 ││ │人郭宏航於警詢之證│ ││ │述。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林欣幼受有臉部挫傷││ │斷證明書1紙。 │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許凱閎傷害之犯罪事實。 ││ │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許凱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欣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凱閎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凱閎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