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 告 陳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鴻係林燕嬌之夫,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與許筱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陳秉鴻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接續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經林燕嬌查看陳秉鴻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秉鴻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106年8月15日至17日與││ │偵訊時之自白 │許筱涵通姦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 │├──┼───────────┼─────────────┤│ 3 │被告與許筱涵106年8月LI│全部犯罪事實。 ││ │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畫面│ ││ │、106年8月22日承諾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