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3 年10月27日起執行殘刑5 月4 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3 年10月27日起算至104 年3 月30日);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至105 年10月30日);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6 年9 月30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 告 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115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 2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 月 23 日晚間 10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 201 號「駭客網咖」實施臨檢時,見彭志忠神智不清疑似施用毒品,復經徵得其同意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尿液檢體編號為 000000 號││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 │107 年 2 月 8 日出具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性反應之事實。 ││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