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肆點零玖伍捌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7行(起訴書第1至2 頁)關於被告黃明杰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28至30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31至34行所載「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4.098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黃明杰主動從其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4.0958公克)交與員警扣案,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02 號卷〈下稱新北檢毒偵字卷〉第28頁正反面)」。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⑥之刑期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6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新北檢毒偵字卷第6 頁、第31頁),然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 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參,此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熟知之事項,由此可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顯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時間不同,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坦承其有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供員警扣案,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以拆除房屋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計4.0958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 告 黃明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杰(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五)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繼前開(三)至(七)案件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九)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八)(九)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繼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2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4.098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杰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6年10月20日晚上在住處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