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顯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揚與告訴人李顯榮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
107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0 樓,因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以左手拳打告訴人右側頭部,再自其右側環包住而拳打其腹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顯榮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李顯揚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5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7 年6 月4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起訴書自明,惟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偵字卷第81頁),而該案件於107 年6 月1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9日北檢泰果107 偵11437 字第107904984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