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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自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97號被 告 鄧自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與黃小珊原本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吵,黃小珊遂出門欲向鄰居求助,鄧自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住黃小珊頭髮並將其拖回上址後,毆打黃小珊之頭部並將其摔在地上,黃小珊因而受有右額紅腫、下唇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鄧自立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拉住告訴人黃││ │ │小珊之頭髮拖回屋內並將││ │ │告訴人摔在地上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珊之證│同上 ││ │述 │ │├──┼───────────┼───────────┤│ 3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傷害之事實 ││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