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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輝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輝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士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2-1 號、2-2 號、2-3 號、4號、4-1 號之建物,租期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

9 日止,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違約轉租他人使用,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訴請士弘公司、被告等遷讓房屋及賠償違約金,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

4 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士弘公司、被告、高志明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74元,及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騰空交還上址建物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告訴人7348元,迄10

6 年8 月16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540 萬0780元,並於告訴人分別以2000元及每期2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後,明知對告訴人負有給付金錢之債務,於告訴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6 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新北市○○區○○里○○路○ 段○○○ 號、124 號3 樓、124 號4 樓建物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4之57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轉予他人,而處分財產,致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案繫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945號執行後,已無從對被告上開財產執行求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 條第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