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行
朱惠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伶與李景行為母子,被告李景行與告訴人王素芳原為同居之情侶,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景行與告訴人嗣因故分手,被告李景行為取回其個人物品,遂與被告朱惠伶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由被告李景行以其名義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00樓而供告訴人居住之房屋(被告2 人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待被告2 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後,因一時氣憤,遂共同基於毀損屋內告訴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以剪刀損壞屋內衣物、被子、被床罩、床墊等物,並將告訴人之沐浴乳及洗髮精倒入廁所洗臉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