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畇昀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
62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賈畇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畇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兆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兆昇不動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賈畇昀於民國103 年間受羅雅惠委託,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以口頭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系爭房地後以買賣價金總額2,800 萬元售予第三人張森盛,於103 年12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受人張森盛、出賣人羅雅惠與仲介方即兆昇不動產公司並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申請履約保證帳戶,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全數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僑馥公司並於
103 年12月10日依上開履約保證約定支付12萬元之賣方仲介費予兆昇不動產公司。詎賈畇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羅雅惠口頭約定之仲介費為12萬元,竟於104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處所,以兆昇不動產公司名義,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ESCROW)申辦單」(下稱履約保證申辦單)上不實登載賣方仲介費為112 萬元,並蓋印兆昇不動產公司大小章後,傳真與不知情之僑馥公司工作人員而行使之,致僑馥公司工作人員陷於錯誤,遂依其申請,扣除前已支付予兆昇不動產公司之仲介費12萬元後,由系爭專戶匯款100 萬元至兆昇不動產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賈畇昀旋自聯邦銀行帳戶將同額款項提領後,存入戶名蕭琮諭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羅雅惠及僑馥公司對於信託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9 月24日,僑馥公司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交予羅雅惠,羅雅惠發現其上載有104 年5 月22日支付兆昇不動產公司賣方仲介費100 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賈畇昀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下稱偵3195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第50至51頁、第60至61頁、106 年度偵字第25626 號卷《下稱偵25626 號卷》第37至39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惠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195號卷第8 至10頁、偵25626 號卷第61至6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4 年9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告訴人與被告104 年5 月14日至105 年11月10日LINE聊天紀錄、104 年9 月24日借據1 紙、攤還金額明細、金額50萬元本票影本3 紙、金額138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ESCROW)申辦單、僑馥公司106 年6 月3 日僑馥( 106)字第126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
5 月1 日至5 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104 年5 月22日取款單、匯出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195號卷第14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6至38頁、第55頁、第62、64、71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傳真給僑馥公司,作為詐領系爭專戶內
100 萬元款項之詐術行使,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本應謹守誠信義務,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在履約保證申辦單上不實登載仲介費用,造成告訴人羅雅惠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75萬元外,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再賠償告訴人37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自系爭專戶詐得之100 萬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75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再賠償告訴人3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