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8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文自民國99年起,受陳世元委託,代為處理陳世元之父陳春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1 、2 樓之2 及2 樓之4 等3 間房屋之出租、與房客簽訂租約及按月收取租金等事務,詎李哲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間起至107 年1 月間止,接續將其代為收取之上開3 間房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16,21
0 元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世元多次催討,李哲文均以各種理由拖欠,始終未將租金交付,陳世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元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哲文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3頁),核與告訴人陳世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59頁、119 至121 頁、第151 至15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3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 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㈡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將告訴人陳世元委託其收取之
租金接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開侵占款項總額1,416,21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