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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3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1

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忠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忠之犯罪所得電線3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行所載被告彭志忠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志忠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累犯認定:(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⑴、⑵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後來又遭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3 月30日);⑶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⑷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10月30日);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第一、第二執行案與⑸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二)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因此,本案被告於106 年1月5 日假釋時,第一、二執行案已執行完畢,假釋效力不及於該些執行案。被告於第一、二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電線3 公尺,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犯本案之剪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彭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彭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彭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彭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 告 彭志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7年2 月22日晚間6 時42分許、㈡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25分許、㈢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吳永添經營之工廠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去吳永添所有之電線(規格為5.5mm 平方,下同)各

1 段而竊取之,另於㈣同年月27日晚間23時24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電線1 段,共竊取電線約3 公尺(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嗣吳永添發現電線遭人剪斷,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永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邱漢銘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