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皓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晉暘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博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承志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光庭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皓、林晉暘、陳冠博、蘇承志、吳光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皓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被告林晉暘為中原大學景觀設計學系學生,被告蘇承志係臺灣師範大學地理研究所研究生,被告吳光庭、被告陳冠博均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唐佐欣、楊子敬分係臺灣大學社會學系、法律學系學生、洪詩婷為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學生(上三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五人及唐佐欣等三人均係聲援大觀自救會之在學學生,其等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與黃世進、林燕玉(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官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樓側邊巷內等候,俟林全院長步出大樓甫上車之際,被告五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強暴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妨害行政院長林全之通行權利,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仲皓、林晉暘、陳冠博、蘇承志、吳光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及當庭勘驗被告五人涉案蒐證畫面之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大隊執勤警官吳亦舜等人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擷取被告五人之動態影片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五人均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跳上行政院長林全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行政院長林全之通行權利,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仲皓:
言論自由制定在憲法裡,乃是自由民主的基石。人民透過行動來表達意見,來表達言論,對於人民的抗爭行為,不能單以刑罰的角度箝制人民表達意見的自由。大觀社區的居民,已在當地居住了五、六十年,沒有居住權的保障,卻得到民事訴訟的追訴以及敗訴,居民面對的迫遷問題,已經向政府陳情很久,卻一直沒有得到政府的回應以及有誠意的解決,我們一連串的行動要求政府解決大觀社區的迫遷問題,整個陳抗活動並無強制罪犯意,只是表達請政府重視人民居住權保障,是為了爭取到政府能夠來解決政策錯誤以及還給人民安居樂業的機會,並不是要對於院長的人身安全有所威脅。被告鄭仲皓之辯護人則辯以:人民的居住保障是對於人民的最低要求,被告與主管機關針對大觀社區居住權的問題,已經用非常多方式協商,但都遭到行政機關拒絕,所以被告才會不得已採取這樣的行動,並沒有強制罪的犯意;被告是以喊口號的方式表達大觀社區問題的嚴重性,是象徵性的言論,不是身體方面的行為,法院不應以強制罪扼殺言論自由的表達等語。
㈡被告林晉暘:
對於陳情的民眾,政府可以不理會,甚至提告,這不是一個標榜民主人權立國的政府該有的現象。當天只是去陳情,希望政府能夠好好解決大觀社區的問題,政府只看土地登記,就告居民拆屋還地,完全忽略居民在這片土地居住的事實,當居民四處陳情時,就派大量警力包圍居民。大觀自救會和居民四處找議員、立委陳情,都被拒於門外,到退輔會門口,看到官員掉頭走人,只好把希望放在行政院長身上,希望行政院長能夠看到這些居民被政府機關嚴重迫害的狀況,希望院長能好好瞭解大觀自救會的訴求。被告林晉暘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晉暘為了維護大觀社區居住正義而參與向行政院長陳情之活動,是言論自由的表達,主觀上沒有強制罪的犯意,並不構成強制罪,就鈞院勘驗光碟內容得知,在行政院長出來之後,座車前後都有舉布條及喊口號等陳情動作,是在院長沒有接受陳請而坐進車內準備離開,被告才開始跳上車子,被告主觀上是藉由「跳上座車」之行為來做抗爭性的訴求,是象徵性的言論,沒有強制主觀犯意。人民有請願的權利,為了公益事件陳情,是一種表達意見的形式,也是公民不服從,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㈢被告陳冠博:
這次之所以會選擇一般人認為比較激烈的手段,是因為過去很久的努力、嚐試過太多想要跟政府好好溝通的行動,但都被拒絕甚至漠視,沒有得到行政機關正面回應。我國憲法當中有很濃厚的社會國原則,但當政府漠視這些應該保障人民的基本精神,人民走投無路的時候,也許手段比一般陳抗稍微激烈,但實在是出於不得已。我沒有跟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冠博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冠博的動機是為了要關心大觀社區的公共事務,在陳情的過程中,絕無任何想要侵害政府機關或是個人的意思;再者,各被告的陳抗行為有些是舉布條,有些是喊口號,有些是比較激烈的阻擋座車前進,各被告間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蘇承志:
過去政府在國土政策、住宅政策的早期缺失及執行失能下,生成了大觀的居住現況。大觀社區是個時間維度長達五、六十年的聚落,大觀社區的生成,是錯綜的歷史原因,並非有一群惡徒帶著家當及建材劃一塊地,居住於此,而是國家在早期便宜行事之下的共業。基於出發點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大觀的陳抗是守護大觀社區的居住權益及居住權,過去大觀自救會已數次前往各行政單位陳情,但都未獲得正面的回應,才希望能向行政院長林全說明大觀爭議案,當天的行為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基於憲法法治精神,應保障陳抗的言論自由,彰顯其行為背後的居住權利。被告蘇承志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蘇承志是大觀社區之前已經歷經很多程序無效,所以才會想跟林全院長陳情,並無任何強制的動機,本件是舉布條喊口號等的行為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等語。
㈤被告吳光庭:
這次向林全院長陳情的行為手段比較激烈,是因為過去數次的陳情中,政府都沒有正面回應居民訴求,這是個窮盡正當程序卻仍陳情無門之後,所做出不得已的公民不服從行為,希望審酌本案的動機,以及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被告吳光庭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光庭的動機,是基於公益;所謂共同正犯,必須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五位共同被告,事前只有要對林全院長陳情的共同意思,對強制並無犯意聯絡,個人於現場所為,係基於個人意志,沒有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且其行為係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且必要的手段,實行行為短暫、法益侵害輕微,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損害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予以非難之必要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五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與唐佐欣、楊子敬、洪詩婷等三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聲援大觀自救會之在學學生,其等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與住戶黃世進、林燕玉(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官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樓側邊巷內等候,俟林全院長步出大樓甫上車之際,被告五人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等情,固經被告五人自承在卷,核與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及檢察官勘驗被告等五人涉案蒐證畫面之訊問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5526號卷㈡第170至182頁、第191至193頁、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大隊執勤警官吳亦舜等人之職務報告(見106年度他字第5526號移送卷第54至66頁背面)、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擷取被告五人之動態影片光碟,復據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332至333頁、第441至443頁),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固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為,然均以前詞為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五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若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再予審究各被告間是否就本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解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所作成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為:「‧‧‧2.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犯罪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而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即該行為如表意人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而係「象徵性言論」,亦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
⒉大觀社區位在板橋浮洲地區,前身為「婦聯一村」的福利中
心,招攬攤商來此承租,由當時聯勤總部的國軍福利事業總管理處派員協助設置,52年9月葛樂禮颱風侵襲,婦聯一村因嚴重水災而遷村,但當時福利中心的居民未被認為是婦聯一村居民,未受到協助安置,未遷離的居民自行整修房舍環境後續住下來,成為後來的大觀社區居民。居民自97年起陸續收到法院寄來的存證信函,要求居民拆屋還地,否則將面臨「不當得利」的追討,法院最後在103年判決所有居民敗訴。自106年4月開始,退輔會展開拆除「已點交戶」動作,106年4月20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議中,人權諮詢委員決議退輔會暫緩目前執行動作,並要求行政院研擬相關辦法解決大觀的迫遷問題,時任行政院發言人徐國勇在106年5月4日稱:大觀沒有人權問題,退輔會拆除動作持續進行。大觀自救會成員因多次四處申訴陳情,未獲回應,見強制拆除在即,故決定直接向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陳情,但當日林全院長直接上車離開,被告五人一時情急下而有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行為,深究其等行為,實係為向林全院長傳達「希望政府重視大觀社區居民居住權」之訊息,依前開說明,核其等行為性質,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則其等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亦難認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就本件行為,主觀認知係為向林全院長傳達「希望政府重視大觀社區居民權益」之公共利益議題,於陳抗中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方式係表達公共事務的象徵性言論,且其等行為,係因林全院長對大觀事件自救會成員於系爭地點直接上車離開、未對成員喊口號、舉布條之陳情回應,致其等一時情急之舉措,既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則無犯意聯絡甚或其後之行為分擔。
㈣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594至596頁)。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⑶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自主原則(參閱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擷取被告五人之動態影片光碟,其等「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行為,持續時間均約短暫3、4秒(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41至442頁),對於林全院長座車行駛之權利所造成之影響輕微,就其等欲達成目的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及其等所要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其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既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其等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縱使有為向林全院長傳達大觀事件自救會成員訴求而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行為之象徵性言論,所使用之手段僅短暫影響林全院長通行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五人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應諭知被告鄭仲皓、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 告 鄭仲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被 告 林晉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陳冠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蘇承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吳光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黃世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進與林燕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均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社區之待拆遷住戶,亦為大觀自救會成員;鄭仲皓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林晉暘為中原大學景觀設計學系學生,蘇承志係臺灣師範大學地理研究所研究生,吳光庭、陳冠博均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上5人下稱鄭仲皓等5人),唐佐欣、楊子敬分係臺灣大學社會學系、法律學系學生、洪詩婷為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學生(上3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唐佐欣等3人),鄭仲皓等5人及唐佐欣等3人均係聲援大觀自救會之在學學生,渠等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與黃世進、林燕玉及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官邸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6號大樓側邊巷內等候,俟林全院長步出大樓甫上車之際,鄭仲皓等5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強暴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妨害行政院長林全之通行權利。另黃世進在場見制服員警黃俊文刻正排除陳情人士之攔阻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自後環抱黃俊文並往左側及後方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黃俊文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鄭仲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仲皓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2.其見林全院長步出官邸大樓欲上││ │ │ 車之際,情急之下,第一時間跳││ │ │ 上院長座車引擎蓋並趴在車頂,││ │ │ 意圖攔阻院長離去接受陳情之事││ │ │ 實。 ││ │ │3.其後仍有3次跳上院長座車引擎 ││ │ │ 蓋、後行李箱或趴於引擎蓋之攔││ │ │ 阻院長座車前進之行為等事實。│├──┼─────────────┼───────────────┤│ ㈡ │被告蘇承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承志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2.其有趴在院長座車引擎蓋上方,││ │ │ 並以手抓住引擎蓋,阻擋院長座││ │ │ 車前進,後遭警方拉離院長座車││ │ │ 之事實。 │├──┼─────────────┼───────────────┤│ ㈢ │被告林晉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晉暘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2.其有跳上院長座車後行李箱上,││ │ │ 坐在上面,約3、4秒被員警拉下││ │ │ ;有以左手拍打院長座車後擋風││ │ │ 玻璃;亦有趴上院長座車引擎蓋││ │ │ 上,意圖攔阻院長座車離去,約││ │ │ 2秒即遭員警拉下等事實。 │├──┼─────────────┼───────────────┤│㈣ │被告陳冠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博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2.其有跳上院長座車後行李箱及2 ││ │ │ 次趴在院長座車引擎蓋上方,並││ │ │ 以手抓住引擎蓋與擋風玻璃間之││ │ │ 凹槽,阻擋院長座車前進,後遭││ │ │ 警方拉離等事實。 │├──┼─────────────┼───────────────┤│ ㈤ │被告吳光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光庭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2.其有趴在院長座車引擎蓋上方,││ │ │ 並以手抓住引擎蓋,阻擋院長座││ │ │ 車前進,後遭警方拉離院長座車││ │ │ 之事實。 │├──┼─────────────┼───────────────┤│ ㈥ │被告黃世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世進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即同案被 ││ │ │ 告林燕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行政││ │ │ 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事實││ │ │ 。 ││ │ │2.其有自後環抱現場執勤員警(黃││ │ │ 俊文)往左側拉、往後推,企圖││ │ │ 阻止該員警往前制止其他陳情人││ │ │ 士之事實。 │├──┼─────────────┼───────────────┤│ ㈦ │證人黃俊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黃世進對執勤員警黃俊文││ │ │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 ㈧ │1.本署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及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庭勘驗被告黃世進及鄭仲皓│ ││ │ 等5人涉案蒐證畫面之訊問 │ ││ │ 筆錄(106他5526卷2第170 │ ││ │ 至182頁及第188-189、191 │ ││ │ -193、195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 ││ │ 總隊第二警官大隊執勤警官│ ││ │ 吳亦舜等人之職務報告(106│ ││ │ 他5526移送卷第54-66頁背 │ ││ │ 面) │ ││ │3.被告黃世進妨害公務擷取畫│ ││ │ 面(106他5526卷2第164 │ ││ │ -165背面) │ ││ │4.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擷取被│ ││ │ 告鄭仲皓等人之動態影片光│ ││ │ 碟 │ │└──┴─────────────┴───────────────┘
二、核被告鄭仲皓、蘇承志、林晉暘、陳冠博、吳光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世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再被告鄭仲皓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