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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凱傑係告訴人利雅芳之夫,黃如珮(所犯相姦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係被告之公司職員,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與黃如珮接續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佳適旅舍六合館」,發生性行為1 次;復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香都大飯店」,發生性行為1次;再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黃如珮懷孕,並於105年底產下1 子,且在臉書網頁上指責被告不負責任,被告始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5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