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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蓉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號業務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曾為入境臺灣而辦理複雜手續,由此可知,聲請人若涉嫌侵占公司款項,又何以積極申請入境臺灣?且因聲請人無法出境,以致投審會目前將聲請人辦理投資移民事宜擱置,應認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⑵聲請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已嚴重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經濟生活;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相關法律規定並無法在臺工作,亦因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返回大陸工作,對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影響甚鉅;⑷聲請人因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赴大陸地區探視、照料生病的母親,無法善盡為人女之孝道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盧蓉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嗣因逃匿,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6年7月7日入境,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逮捕歸案,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21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仍待審理進行,況聲請人前曾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非對聲請人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爰衡酌聲請人就本案遭起訴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犯罪情節

及迄今否認犯行、所犯罪名非輕,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前曾滯留大陸地區,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主要目的係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親人,聲請人自承在臺灣地區沒有親友,其親人均居住於大陸地區,可認聲請人於境外有家庭聯繫,對於當地生活環境應有充足認識,並具有相當之生活及溝通能力,其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倘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此外,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仍待本院審理予以釐清,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有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必要,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事業經營造成部分影響,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綜上,本院權衡聲請人因限制出境(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個人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復考量限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嗣於本院107年4月9日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徵詢蒞庭檢察官及參酌告訴代理人等之意見,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