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傑昌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案件中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
6 點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張傑昌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由原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1 人為受命法官,並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該受命法官遂於民國10
7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當日經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實,此有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同年月22日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案件審理中,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難謂全無犯罪嫌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甫於106 年8 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並由合議庭指定庭員之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現由公訴人、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具體範圍、卷內證據出處、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表示意見,尚未就本案進行實質審理(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等)之訴訟進度,則原審受命法官審酌前情後認定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就事實部分接受調查、釐清涉案情節之必要,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據以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核屬原受命法官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二)聲請人雖稱其均遵期到庭接受偵查,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能按時到庭應訊,惟本院原審於107 年1 月19日當庭行準備程序後,本欲立即出境,復參照辯護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刑事抗告理由狀抗證1 ),被告出入境紀錄已相當頻繁,甚且至107 年1 月19日原審受命法官限制其出境為止,被告仍頻繁出入國境,返台停留期間幾乎不超過1 個月日即再行出國,佐以被告於刑事陳報狀內自承其因工作需求,必須固定出國(見同上刑事抗告理由狀第2 頁),可見被告對國外環境知之甚詳,復考量本案涉及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難認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為確保其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施以強制處分之手段,仍屬必要,而原審受命法官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已屬對被告基本權限制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與前揭法條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三)至於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另指稱107 年2 月26至3 月
1 日接獲須至巴塞隆納出席參與世界行動通訊大會(Mobi
le World Congress)云云,核與審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涉,當不足執為免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具體事由,況被告雖無法親赴前開通訊大會,尚得由其公司各該專業人士共同行之,而且該大會亦非必由被告親自到場作相關決策,是被告並無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存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