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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陸根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介康自訴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陳俊宏律師被 告 陳麗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王陳麗珠(於民國82年2月5日與王憲治離婚,撤冠夫姓,見82年度自字第609號卷第70頁)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共同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又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本案自訴人於8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先於82年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故本件事實最初於82年2月15日偵查權實施之時,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之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即應自82年2 月15日停止進行。

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共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被告於81年8 月19日持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支票存入同案被告林居正(業經本院以82年度自字第609 號判決無罪確定)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6336-8號),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82年度自字第609號卷第170-2頁),故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以81年8月19日計算,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此部分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臺北地檢署之偵查係於82年2月15日開始,嗣自訴人於82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本院82年度自字第609 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自訴狀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1年8月1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2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8月24日期間共6月又1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4年8月29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於82年1月9日以偽造之股款收據向被害人許鶴瀚行使,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函送書及被害人許鶴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82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第1 頁、第9至10頁),則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1月9 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此部分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臺北地檢署之偵查係於82年2 月15日開始,嗣自訴人於82年5 月21日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本院82年度自字第609 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自訴狀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1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2 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8月24日期間共6月又1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月19日。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於81年11月間,將其所變造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偽造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向被害人鄭章、陳麗那行使以調借款項,有被害人鄭章、陳麗那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82年度偵字第13370號卷第6至9 頁),故被告至遲於81年11月間已完成變造、偽造前開支票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1年11月15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再此部分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臺北地檢署之偵查係於82年2月15日開始,嗣自訴人於82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本院82年度自字第609 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自訴狀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1年11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2 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8月24日期間共6月又1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5月25日。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82年度偵字第9347號、第4569號移送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一併審酌並判決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706號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與上開自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自訴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併案審理部分難認與上開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