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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對被告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霜股書記官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