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鵬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12380 號、第21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健鵬前曾於臺北市○○○路、復興北路某處,經營通
訊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街○○號0 樓之0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臺北市○○○路○ 段○○○ 號0 樓之0 等處,作為聯絡處所,並將其先前因開設通訊行為客戶代辦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而取得之客戶個人資料,自92年8 月22日起至93年
3 月15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林雪菁、陳曉鳳、張語倢、鍾淑娟、阮媺滿、王夢霞、朱佩芬、施怡如、陳美秀、鄭瑛如、陳彥蕙、劉培惠、陳淑萍、吳淑靜、林昭蓉、范藍玫、唐玉玲、何之玫、黃琪珊、陳靖婷、陳秀如、楊聆菱、謝孟純及周韻卿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由共同具有違反法令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犯意之王啟清(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林昭蓉至周韻卿等人就被告及王啟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部分則未據告訴),王啟清再以每件800元之代價,交給綽號「小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調閱上開人士之相關銀行徵信資料,並在板橋火車站、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仍稱臺北縣)某咖啡廳等地交付王啟清,王啟清旋再交付被告。被告再指示具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許曉媺(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冒充阮媺滿、張語倢及朱佩芬(下稱被害人群㈠)向誠泰銀行、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詐稱,因搬家欲更改電話、帳單地址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及臺北市○○區○○街○○號0 樓之0 ,而被告另自行向刑事偵防器材店購置變音器,套用於電話上,以女性聲音假冒林昭蓉、林雪菁、陳曉鳳、鍾淑娟、王夢霞、施怡如、范藍玫、陳美秀、鄭瑛如、陳彥蕙、唐玉玲、何之玫、黃琪珊、陳靖婷(下稱被害人群㈡)之名義,向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誠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等銀行之不知情行員詐稱,因搬家欲更改電話及帳單地址,而將帳單地址更改為臺北市○○區○○街○○號0 樓之0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臺北市○○○路○ 段○○○ 號0 樓之0 ,致使該等銀行行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其所更改地址寄送帳單,每件再約過二、三星期後,由被告打電話向該等銀行行員謊報被害人群㈠、㈡之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新卡後,再偽造被害人群㈠、㈡之印章,蓋在委託書,領取新信用卡,再打電話至銀行,以被害人群㈠、㈡之名義,申請預借現金密碼,持新申請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市各地之自動提款機,向各地銀行申請預借現金,以林昭蓉、施怡如、范藍玫、朱佩芬、林雪菁、鍾淑娟、陳彥惠、唐玉玲、何之玫、陳靖婷等人名義,分別提領預借之現金15萬元、13萬9000元、12萬元、8萬3000元、2 萬9700元、9 萬9000元、6 萬元、5 萬元、6900元、4 萬1000元後,又持所申請之新信用卡,至臺北縣○○市○○街○ 號1 樓FAN 玲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並以施怡如、朱佩芬、林雪菁、鍾淑娟、陳彥惠、阮媺滿、王夢霞、唐玉玲等人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計消費3 萬1250元、2萬元、1987元、9 萬元、5 萬8000元、4 萬8000元、24萬8500元、5 萬元等,並以之為常業,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群㈠、㈡暨上開銀行等金融行庫。
㈡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將某身分證影本以立可白塗掉,再以手寫及剪貼方式,變造周建業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周建業印章,於93年1 月1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0 樓之0 ,持向吳邱月正行使,而租賃該處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周建業印章5 枚,以周建業之名義於其上簽名,而承租該屋。
㈢被告、王啟清及綽號「小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內,由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將照片交予王啟清後,王啟清再交給綽號「小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變造林偉琦之身分證2 枚,被告再去印章店,刻印載有「常兵預」、「常兵備役」、「免役」、「預士」、「預官」、「選8312」、「選8412」、「選853 」、「選8712」、「選
893 」、「選9012」等文字之印章,並將其中「常兵備役」、「選893 」、「選9012」等文字之印章,蓋用於變造之林偉琦身分證上。
㈣被告另基於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內,在某跳蚤市場,明知陳世彬、邱一峰之復華銀行存摺、金融卡為贓物,仍以某價格購買之,另於上開期間,在某處,拾獲林耘仕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3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 ○ 段○○○巷○ 號之敦南郵局領取陳美秀、鄭瑛如補發之信用卡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對於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利用罪、第34條對於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罪、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原條文第19至22、43條之刪除,自同年月28日施行,除第6 、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之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6 至8 、11、15、16、19、20、41、45、53、54條條文,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另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至339-3 、349 條條文,增訂第339- 4條條文,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條文原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第36條條文原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後,上開第33條條文條次變更為第41條,內容修正為「(第
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條文第36條條次則變更為第45條,內容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並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該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第41條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
2.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於前述99年5 月26日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變更為第42條,內容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3.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39 條之2、第349條部分: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原條文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 、2 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被告所犯對於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利用、變更罪、詐欺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定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條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34條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34條對於
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利用、變更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前段部分):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2 年、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5 年、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分別為6 年3 月、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卷內資料,被告被訴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利用部分,應為93年2 月10日,被告被訴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罪嫌部分,應為93年3 月3 日,此有被告93年5 月7 日偵查筆錄及犯嫌黃健鵬冒用更改被害人個人資本資料及受損銀行之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5577號卷《下稱①卷》第102 頁、93年度核退字第1747號卷第3 頁),是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3年2 月10日、93年3 月3 日起算,並分別加計6 年3 月、12年6 月。又上開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4年北院錦刑春緝字第621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應分別自93年2 月10日、93年3 月3 日分別起算5 年、10年,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93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 年1 月20日完成。
㈡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所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各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7 年、5 年、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皆為12年6 月。次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93年3 月15日於郵局領取陳美秀、鄭瑛如補發之信用卡掛號信件時遭警查獲並扣得陳美秀、鄭瑛如補發之信用卡及該2 人之印章,是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93年3 月15日,而被告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應為93年3 月4 日,此有被告93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同年
5 月7 日偵訊筆錄、朱佩芬警詢筆錄及其卡戶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見①卷第5 至6 頁、第102 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2380 號卷《下稱⑤卷》第12
7 頁、第234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第
106 號卷》第120 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涉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均自93年3 月15日起算、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 93年3月4 日起算,並分別加計12年6 月。又上開罪嫌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涉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均自93年3 月15日、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3 月4 日,分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
3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 年2月1 日完成。
㈢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 1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5 年、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分別為6 年3 月、12年6 月。次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卷內資料,應為93年1 月1 日,有被告93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⑤卷第28、30頁),是被告前開所涉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皆應自93年1 月
1 日起算並分別加計6 年3 月、12年6 月。又上開罪嫌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應自93年1 月1 日分別起算5 年、10年,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1 年3 月、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3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106 年11月20日完成。
㈣被告被訴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所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1 年、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5 年、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分別為6 年
3 月、12年6 月。次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卷內資料,應為93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間之某日,此有被告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共同正犯王啟清94年8 月8日簡式筆錄在卷可憑(見①卷第103 頁、本院第106 號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均自93年1 月
1 日至同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起算,並分別加計6 年3 月、12年6 月。又上開罪嫌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應自93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分別起算5 年、10年,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月、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3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 年2 月1 日完成。
㈤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㈣前段部分):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
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訴書並未載明詳細時間,而被告亦未曾供出確切之犯罪日期(見北檢93年度偵字第5577號卷第103 頁),故以起訴書所載92年8 月22日至93年3 月15日之某日為被告行為終了日,是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8 月22日至93年3 月15日之某日起算並加計12年6 月。又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
1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3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3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 年
2 月1 日完成。㈥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㈣後段部分):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500 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 年3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卷內資料,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此有被告簡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6 號卷第56頁),是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並加計1 年3 月。又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1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93年3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月2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8月20日完成。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