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台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台隆之父樊明新(於民國88年3 月25日死亡)前於69年間,向何振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74年10月5 日,並以登記在樊明新之女樊台萍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而樊台萍於78年間,將上開供抵押之房地售與被告之母樊李燕之養母葉張櫻清,並移轉登記為葉張櫻清所有,嗣因清償期屆至,樊明新未依約清償債務,何振聲乃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上開葉張櫻清所有之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拍字第1163號、87年度執字第3218號)。詎被告為免前述房地遭受強制執行,並便於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明知葉張櫻清業於85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故意不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且向本院隱匿上開事實,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葉張櫻清」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向本院、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等機關行使,而為訴訟行為、申請認證、申請住址變更及印鑑證明等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司法審判、認證業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8月12 日,被告復連續持偽造之葉張櫻清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遷移之委託書,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葉張櫻清之戶籍自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9時,為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者,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查被告此部分偽造「葉張櫻清」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9月27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第200 頁),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9月27日起算。次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4年6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北院錦刑瑞緝字第51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1月又24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提起公訴至95年5月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5 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2月26日完成。
(二)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8 月12日(見同上偵卷第6 頁),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8月12日起算。次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4年6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北院錦刑瑞緝字第51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1月又24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 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提起公訴至95年5月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5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月11日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時 間 │ 偽 造 之 文 書 │├──┼──────┼──────────────────────────┤│ 一 │87年1月20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民事起訴狀 │├──┼──────┼──────────────────────────┤│ 二 │87年1月20日 │葉張櫻清具名委任蕭顯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 三 │87年3月26日 │原告葉張櫻清具名之民事準備書狀 │├──┼──────┼──────────────────────────┤│ 四 │87年3月26日 │葉張櫻清具名委任蕭顯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 五 │87年4月28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民事異議狀 │├──┼──────┼──────────────────────────┤│ 六 │87年5月11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民事抗告狀 │├──┼──────┼──────────────────────────┤│ 七 │88年4月1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 八 │88年4月19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民事呈報狀 │├──┼──────┼──────────────────────────┤│ 九 │88年10月18日│葉張櫻清具名授權被告就葉張櫻清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杭││ │ │州南路1段71巷34號之3之房屋及土地代為全權辦理出售、移││ │ │轉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等事宜及代為申請印鑑登記、領取印││ │ │鑑證明三份之授權書。 │├──┼──────┼──────────────────────────┤│ 十 │92年8月12日 │葉張櫻清具名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戶籍遷入之委託書 │├──┼──────┼──────────────────────────┤│十一│92年8月12日 │葉張櫻清具名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十二│92年9月5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聲請狀 │├──┼──────┼──────────────────────────┤│十三│92年9月19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補正聲請狀 │├──┼──────┼──────────────────────────┤│十四│93年6月8日 │葉張櫻清具名之聲請狀 │├──┼──────┼──────────────────────────┤│十五│93年9月27日 │葉張櫻清具名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