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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瑞昌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呂添來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前開財物轉售牟利,並恃以維生。嗣羅水利發現遭被告詐騙之筆記型電腦於網路上拍賣,乃報警查知係不知情之黃寶人向被告購得後,又轉賣由不知情之黃昭勳上網販售,且被告食髓知味,復欲出售詐騙而來之筆記型電腦予黃寶人,黃寶人乃報警於民國94年5 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常業詐欺取財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4年5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4年6月6日共7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胡瑞昌所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4年5 月1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6月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976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胡瑞昌,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8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4年5月1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4年5月16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12月20日(通緝)止共7月5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5月30日(提起公訴)至94年6月6日(繫屬本院)之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5月1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7月5日、再扣減7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6月11日即已完成。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未扣案之①附表編號1被告詐得之電漿電視2台、②附表編號2被告詐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4台、③附表編號3被告詐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3台、等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092號、95年度偵字第5854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711號、95年度偵字第16212號、95年度偵字第17198 號移送併辦等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事 實

1被告胡瑞昌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向「上新聯

晴電公司」訂購電漿電視2台、洗衣機1台、冰箱1台及電腦1組等物,由「00物流貨運公司」送貨員呂添來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詎被告向呂添來佯稱除電漿電視2 台外,其餘物品須另送至臺北市○○街○○巷○○號並於貨到後付款,呂添來不疑,乃派員隨同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但被告中途即藉詞離去,呂添來發覺有異,即趨車返回000路0 段00號0樓,惟上開電漿電視2台已遭被告取走,方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2被告於同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市○○路○段○○

號「00科技有限公司,化名為「林柏蒼」並自稱係000之少東,向該公司負責人羅水利之妻李敏真訂購宏碁牌筆記型電腦4台,並先交付訂金5千元。嗣於同月4日晚間9時許,被告復至上開公司要求將貨品送至00市○○街○○號之「00文理補習班」,且佯稱要羅水利陪同取款,羅水利不疑,遂隨同前往,屆時被告又佯裝欲至新莊市○○路○○○ 號之000拿錢付款,即藉地形之便離開,羅水利頓覺有異,旋返回上開補習班才發現4 台筆記型電腦已遭被告取走,方知受騙,共損失17萬3000元。

3被告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 號「00資訊有限公司」,化名為「鄭人銘」並自稱係股票上市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向廖世聖訂購電腦商品一批,且要求先將華碩牌筆記型電腦3 台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廖世聖不疑,遂隨同前往,待貨物下貨後,被告遂佯稱欲至位在00市○○區○○○路、00街口之公司取款,卻於到達後趁隙離去,廖世聖頓覺有異,旋返回前往上址才發現上開電腦3 台已遭被告取走,方知受騙,共損失19萬5900元。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