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靜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96號、95年度偵字第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任心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4年3、4月間,以購自文具店之空白商業本票取其中1張(編號TH692574號),委請知情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友人(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追查),在本票上簽寫以偽造發票人為孟雯華、受款人呂靜蕙、發票日89年7 月25日、到期日94年4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萬元之本票1張,另其為掩飾本票來源,於94年4 月5日搭乘長榮BR801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向匿居大陸地區之友人即被告呂靜蕙(因涉倒會詐欺案於91年7月間逃至大陸地區)出示該張偽造本票,請被告呂靜蕙幫忙背書,被告呂靜蕙明知該本票係共同被告任心基偽造,竟同意協助,而在該紙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其夫許振寶印章,於背書後行使,轉讓交付予共同被告任心基,以示任心基係由背書人被告呂靜蕙、許振寶2 人受讓取得該紙本票,共同被告任心基又要求被告呂靜蕙交付多張已簽名、背書之空白借據及商業本票,供其日後隨時填入借據或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以備將來臨訟主張與背書人被告呂靜蕙間有債權存在。同年月11日,共同被告任心基搭乘長榮BR806號班機入境,翌(12)日共同被告任心基於筆記本上註記:「孟雯華案子始起,送裁定go…」,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遞狀行使該紙偽造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使本院法官據該不實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94年4 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94年度票字第24007 號民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及孟雯華。因認被告呂靜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5年10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5年10月26日共7 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呂靜蕙所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4年4月5日於偽造之本票背書時,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096號、第21821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 7月13日以96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591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呂靜蕙,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4年4月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5年5月2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7月13日(通緝)止共1年2 月13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至95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之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4月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2月13日、再扣減7 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12月11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