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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俊誠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9 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文昌街口時,為警方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於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袋子內扣得注射針筒2 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警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又被告於107年9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7851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99至101頁)。又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收據)及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5 年1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贓物、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罰金新臺幣6,000元減為3,000 元(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案有期徒刑之部分,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再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於101年10月5日始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扶養人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