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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

572 號、第2006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小蝶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小蝶被訴詐欺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㈢第2 行「消費訂購107 年8 月9 日美福大飯店房間7,762 元及購買價值

3 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 瓶後,再於107 年8 月9 日日下午6 時4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之記載更正為「消費訂購107 年8 月9 日美福大飯店一晚要價8085元之房間及購買價值共2 萬4000元之洋酒2 瓶後,再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8 年

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064 號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064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部分雖係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明確記載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誤載,而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 」之成年女子及綽

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華泰王子大飯店(下稱華泰王子飯店)一晚要價新臺幣(下同)6050元之房間(房號1017)之利益;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6812元之餐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客房服務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上接續偽造「呂雅清

」署押各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部分雖係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明確記載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誤載,而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 」之成年女子及綽

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美福大飯店(下稱美福飯店)一晚要價7762元之房間(房號508 )之利益;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3 萬元之洋酒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署

押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取住房未遂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有持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美福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贅載,而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 」之成年女子及綽

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署

押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達成和解,惟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復未彌補告訴人美福飯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詐得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如附表一編號1 「盜刷明細與

金額」欄所示利益與財物共計1 萬2862元部分,已與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以1 萬2862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詐得告訴人美福飯店如附表一編號2 「盜刷明細與金額

」欄所示利益與財物共計3 萬7762元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承另有獲取4000元之報酬,其中3000元已花用完畢,餘額1000元業經扣案(見本院卷第77頁、偵字第20064 號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獲取之報酬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本件持以行使偽造之「呂雅清」、「許雅琳」駕駛執照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其已拿回去給「Peggy」、「祺哥」(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是該2 張偽造之駕駛執照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呂雅清」之署

押共2 枚、「許雅琳」之署押共2 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美福飯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⒍扣案行動電話1 支(粉紅色,品牌SAMSUNG ,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有持以與「Peggy 」、「祺哥」聯絡(見本院卷第77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信用卡申請人│盜刷明細與金額(新臺│交易││ │ │ │卡號 │ │幣) │情形│├──┼────┼────┼────────┼──────┼──────────┼──┤│1 │107 年8 │華泰王子│德國Degussa Bank│不明 │①住宿費:6050元。 │成功││ │月3 日(│飯店 │GMBH/卡號0000-0 │ │②麵包:650 元(記在│ ││ │即犯罪事│ │000-0000-0000號 │ │ 房帳)。 │ ││ │實㈠)│ │ │ │③紅酒1 瓶加服務費:│ ││ │ │ │ │ │ 5478元(記在房帳)│ ││ │ │ │ │ │ 。 │ ││ │ │ │ │ │④SPRITE3 瓶加服務費│ ││ │ │ │ │ │ :684 元(記在房帳│ ││ │ │ │ │ │ )。 │ │├──┼────┼────┼────────┼──────┼──────────┼──┤│2 │107 年8 │美福飯店│發卡銀行不明/卡 │00 000 00 │①住宿費:7762元。 │成功││ │月8 日(│ │號:0000-0000-00│ │②MACALLAN 18Y洋酒2 │ ││ │即犯罪事│ │00-0000 號 │ │ 瓶:共3 萬元。 │ ││ │實㈡)│ │ │ │ │ ││ │ │ │ │ │ │ │├──┼────┼────┼────────┼──────┼──────────┼──┤│3 │107 年8 │美福飯店│發卡銀行不明/卡 │00 000 00 │①住宿費:8085元。 │失敗││ │月9 日(│ │號:0000-0000-00│ │②洋酒2 瓶:共2 萬40│ ││ │即犯罪事│ │00-0000號 │ │ 00元。 │ ││ │實㈢)│ │ │ │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證據頁碼 ││ │ │ │ │ │├──┼────────┼──────┼────────┼──────┤│1 │華泰王子飯店客房│「呂雅清」 │簽名欄 │臺灣臺北地方││ │服務帳單 │之署押壹枚 │ │檢察署107 年││ │ │ │ │度偵字第2057││ │ │ │ │2 號卷〈下稱││ │ │ │ │偵字第20572 ││ │ │ │ │號卷〉第35頁│├──┼────────┼──────┼────────┼──────┤│2 │華泰王子飯店旅客│「呂雅清」之│客人簽名欄 │偵字第20572 ││ │住宿登記卡 │署押壹枚 │ │號卷第37頁 │├──┼────────┼──────┼────────┼──────┤│3 │美福飯店107 年8 │「許雅琳」之│顧客簽名欄 │偵字第20064 ││ │月8 日旅客住宿登│署押壹枚 │ │號卷第85頁 ││ │記表 │ │ │ │├──┼────────┼──────┼────────┼──────┤│4 │美福飯店107 年8 │「許雅琳」之│顧客簽名欄 │偵字第20064 ││ │月9 日旅客住宿登│署押壹枚 │ │號卷第95頁 ││ │記表 │ │ │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3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四┌──┬──────────────────┬────┐│編號│名稱 │扣案與否│├──┼──────────────────┼────┤│1 │①一晚要價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房間│未扣案 ││ │ 之利益。 │ ││ │②MACALLAN 18Y洋酒貳瓶(價值共新臺幣│ ││ │ 參萬元)。 │ ││ ├─────────┬────────┼────┤│ │③報酬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 ││ │ ├────────┼────┤│ │ │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扣案 │├──┼─────────┴────────┼────┤│2 │①德國Degussa Bank GMBH/卡號○○○○│未扣案 ││ │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 張。 │ ││ │②發卡銀行不明/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3 │①華泰王子飯店客房服務帳單簽名欄偽造│未扣案 ││ │ 「呂雅清」之署押壹枚。 │ ││ │②華泰王子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 ││ │ 欄偽造「呂雅清」之署押壹枚。 │ ││ │③美福飯店一0七年八月八日旅客住宿登│ ││ │ 記表顧客簽名欄偽造「許雅琳」之署押│ ││ │ 壹枚。 │ ││ │④美福飯店一0七年八月九日旅客住宿登│ ││ │ 記表顧客簽名欄偽造「許雅琳」之署押│ ││ │ 壹枚。 │ │├──┼──────────────────┼────┤│4 │行動電話壹支(粉紅色,品牌SAMSUNG ,│扣案 ││ │含SIM 卡壹張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72號

第20064號被 告 王小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等偽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小蝶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Peggy」交由「祺哥」交付之德國Degussa Bank GMBH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由「祺哥」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泰王子飯店」之特約商店住宿、用餐及購買商品,假冒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呂雅清」之簽名各1枚,且出示偽造之「呂雅清」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將偽造完成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與王小碟,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呂雅清」及該特約商店。

(二)王小蝶先透過「Peggy」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4分,假冒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之名義於網路刷卡消費訂購107年8月8日入住美福大飯店房間新臺幣(下同)7,762元及購買價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9分,持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之簽名1枚,出示偽造之「許雅琳」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將偽造完成旅客住宿登記表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王小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房卡與王小蝶,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許雅琳」及該特約商店,王小蝶持房卡進入房內取走MACALLAN 18Y酒2瓶後離開飯店,將MACALLAN 18Y酒2瓶交給「祺哥」,「祺哥」則交付王小蝶4,000元。

(三)王小蝶透過「Peggy」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52分,再以同樣手法網路刷卡消費訂購107年8月9日美福大飯店房間7,762元及購買價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後,再於107年8月9日日下午6時4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之簽名1枚,再將偽造完成旅客住宿登記表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惟因「Peggy」於前(8)日網路刷卡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疑似偽卡,經美福大飯店服務人員要求王小蝶出示實體信用卡,王小蝶無法出示實體卡始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許雅琳」及該特約商店。嗣為各該特約商店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蝶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華泰王子飯店員│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 │工曹宗然警詢中之證述│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 │ │由1名男子陪同前往「華泰王 ││ │ │子飯店」,假冒持卡人之名義││ │ │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3 │證人即華泰王子飯店櫃│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 │檯人員劉知勤警詢中之│時30分許,持偽造信用卡及偽││ │證述 │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前││ │ │往「華泰王子飯店」,假冒持││ │ │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帳││ │ │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 │ │「呂雅清」之簽名,且出示偽││ │ │造之「呂雅清」之駕駛執照之││ │ │事實。 ││ │ │ ││ │ │ ││ │ │ ││ │ │ │├─┼──────────┼─────────────┤│4 │證人即美福大飯店櫃檯│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接待人員許思敏警詢中│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4分,假││ │之證述 │冒卡號0000-0000 -0000-0000││ │ │號持卡人之名義於網路刷卡消││ │ │費訂購107年8月8日入住美福 ││ │ │大飯店房間7,762元及購買價 ││ │ │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 │ │後,由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 ││ │ │午4時19分,持偽造之「許雅 ││ │ │琳」駕駛執照,前往「美福大││ │ │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在旅客││ │ │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 │ │」之簽名,並出示偽造之「許││ │ │雅琳」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 │ │被告辦理入住手續後,持房卡││ │ │進入房內取走MACALLAN 18Y酒││ │ │2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美福大飯店值班│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9日,前 ││ │經理陳信達警詢中之證│往「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 │述 │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 │ │偽造「許雅琳」之簽名,惟被││ │ │告於前(8)日網路刷卡所使 ││ │ │用之信用卡卡號疑似偽卡,美││ │ │福大飯店服務人員要求被告出││ │ │示實體信用卡,被告無法提供││ │ │,之後就藉故離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6 │華泰王子飯店旅店住宿│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 │登記卡1份、環匯亞太 │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 ││ │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簽帳│-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及││ │單1紙、客戶服務帳單1│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 │紙、台灣環匯亞太信用│由「祺哥」陪同前往「華泰王││ │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子飯店」住宿、用餐及購買商││ │公司通知1份、監視器 │品,假冒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 │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 │費,並在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 │照片4張 │卡上,偽造「呂雅清」之簽名││ │ │各1枚之事實。 ││ │ │ │├─┼──────────┼─────────────┤│7 │美福大飯店發票1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 │信用卡簽帳單2張、旅 │實。 ││ │客住宿登記表2張、雜 │ ││ │項單據2張、美福大飯 │ ││ │店訂房確認書2張、監 │ ││ │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 ││ │畫面截圖22張、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帳單、住宿登記卡、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不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帳單、住宿登記卡、旅客住宿登記表,其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盜刷金額 │交易│偽造署押 ││ │ │ │卡申請人 │ │情形│ ││ │ │ │ │ │ │ │├──┼──────┼─────────┼───────────┼───────┼──┼────────┤│1 │107年8月3日(│華泰王子大飯店 │德國Degussa Bank GMBH │6,050元(住宿 │成功│被告分別在帳單及││ │即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6,812元( │ │旅客住宿登記卡偽││ │(一)) │路000號 │ │紅酒及餐飲費用│ │造「呂雅清」署押││ │ │ │ │),合計1萬2,8│ │各1枚(出示呂雅 ││ │ │ │ │62元 │ │清駕駛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8月8日(│美福大飯店 │發卡銀行不明 │3萬7,762元 │成功│被告在旅客住宿登││ │即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 │ │表上偽造「許雅琳││ │(二)) │路00號 │00 000 00 │ │ │」署押1枚(出示 ││ │ │ │ │ │ │許雅琳駕駛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7年8月9日(│美福大飯店 │發卡銀行不明 │3萬7,762元 │失敗│被告在旅客住宿登││ │即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 │ │表上偽造「許雅琳││ │(三)) │路00號 │00 000 00 │ │ │」署押1枚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