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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仁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晚上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黃仁俊搭乘友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仁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黃仁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字第9887號、8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於89年1月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4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檢察官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㈡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查獲毒品暨毒品秤重鑑驗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67頁、第66頁);㈢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

0.69公克)經送鑑定,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0480公克、淨重0.8350公克、驗餘淨重0.8348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仁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刑期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95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8日至107年8月7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工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3只、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3 包(驗餘合計淨重:0.69│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海洛因粉末│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析質譜儀(GC/MS)法 ││ │ │) │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 │├──┼─────┼────────────┼──────────┤│2 │第二級毒品│1袋(毛重1.0480公克、淨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甲基安非他│重0.8350公克、驗餘淨重 │GC/MS)法檢驗,檢出 ││ │命白色透明│0.83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結晶 │ │命成分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只;驗餘合計淨重:││ │末 │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肆公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零肆捌││ │他命白色透明結晶 │零公克、淨重零點捌參伍零公克、驗餘淨重││ │ │零點捌參肆捌公克) │└──┴─────────┴───────────────────┘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