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寧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2、3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家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寧於民國106年9月中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曾英傑」、「孫武」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及陳國鏘,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並由張家寧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從中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2%報酬後,復將其餘之現金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嗣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及陳國鏘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及曾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3至6 頁、第83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9 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張育鳳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林建餘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曾宏傑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142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遠東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陳國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 月1日營清字第10700143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45頁、第71頁、第93至95頁,107 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9 頁、第15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波仔」、「曾英傑」、「孫武」,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前開人等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行為,屬於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波仔」、「曾英傑」、「孫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建餘、曾宏傑均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後匯款2 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行為,並令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張育鳳、林建餘、黃建豪、曾宏傑、被害人陳國鏘等
5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以1萬2,500元、3 萬元、1萬5,000元與告訴人曾宏傑、林建餘、黃建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73、974、975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獲得之報酬4,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家寧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審理中,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宣告刑 ││ │ │ │地點 │ │戶 │ │├──┼───┼──────────┼─────┼─────┼──────┼───────┤│ 1 │張鳳│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3│106年10月1│3萬7,989元│玉山銀行南崁│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23分許,假冒百威旅│日下午4 時│ │分行帳號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行社及凱基銀行客服人│許/新北市│ │0000000000號│罪,累犯,處有││ │ │員,撥打電話向張鳳│新店區中正│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其多訂了1 個旅遊│路362 號耕│ │ │。 ││ │ │行程云云,使張鳳陷│莘醫院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 │ │ │ ││ │ │路銀行轉帳。 │ │ │ │ │├──┼───┼──────────┼─────┼─────┼──────┼───────┤│ 2 │林建餘│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2│106年10月1│2萬9,985元│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53分許,假冒百威旅│日下午4 時│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行社及臺中銀行客服人│14分許/彰│ │ │罪,累犯,處有││ │ │員,撥打電話向林建餘│化銀行斗南│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要解除合約重新開│分行 │ │ │。 ││ │ │立新合約云云,使林建├─────┼─────┼──────┤ ││ │ │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06年10月1│2萬9,987元│同上 │ ││ │ │作提款機匯款。 │日下午4 時│ │ │ ││ │ │ │48分許/郵│ │ │ ││ │ │ │局斗南分行│ │ │ │├──┼───┼──────────┼─────┼─────┼──────┼───────┤│ 3 │黃建豪│於106年10月1 日下午4│106年10月1│2萬9,989元│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1 分許,假冒三民書│日下午4 時│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32分許/臺│ │ │罪,累犯,處有││ │ │向黃建豪佯稱其網路購│中市西屯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統一超商逢│ │ │。 ││ │ │云,使黃建豪陷於錯誤│德門市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 │ ││ │ │款。 │ │ │ │ │├──┼───┼──────────┼─────┼─────┼──────┼───────┤│ 4 │曾宏傑│於106年10月1 日上午8│106年10月1│2萬987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59分許,假冒台茂美│日下午4 時│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麗華及山銀行客服人│56分許/桃│ │ │罪,累犯,處有││ │ │員,撥打電話向曾宏傑│園市桃園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假稱其店員作業疏失│桃鶯路 445│ │ │。 ││ │ │導致多訂電影券云云,│之1 │ │ │ ││ │ │使曾宏傑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6年10月1│3,987元 │ │ ││ │ │ │日下午4 時│ │ │ ││ │ │ │58分許/桃│ │ │ ││ │ │ │園市桃園區│ │ │ ││ │ │ │桃鶯路 445│ │ │ ││ │ │ │之1 │ │ │ │├──┼───┼──────────┼─────┼─────┼──────┼───────┤│ 5 │陳國鏘│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106年10月5│8萬元 │華南銀行北高│張家寧犯三人以││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日上午11時│ │雄分行帳號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國鏘佯稱為其友人廖大│49分許/高│ │00000000 00 │罪,累犯,處有││ │ │哥,需款孔急欲借款云│雄市鳳山區│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云,使陳國鏘陷於錯誤│文山郵局 │ │ │。 ││ │ │而匯款。 │ │ │ │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1 │106年10月1日│臺北市信義區│山銀行南崁│3萬元、3萬元│1,360元 ││ │下午4 時14分│永吉路356 號│分行帳號0613│、8,000元 │ ││ │至16分許 │山銀行松山│968001號帳戶│ │ ││ │ │分行 │ │ │ │├──┼──────┼──────┼──────┼──────┼────┤│ 2 │106年10月1日│同上 │同上 │3萬元、3萬元│1,200元 ││ │下午4 時48分│ │ │ │ ││ │至49分許 │ │ │ │ │├──┼──────┼──────┼──────┼──────┼────┤│ 3 │106年10月1日│同上 │同上 │1萬元、1萬元│440元 ││ │下午5時3分至│ │ │、2,000元 │ ││ │05分許 │ │ │ │ │├──┼──────┼──────┼──────┼──────┼────┤│ 4 │106年10月5日│臺北市中正區│華南銀行北高│2萬元、2萬元│1,600元 ││ │下午1時3分至│忠孝東路1段1│雄分行帳號71│、2萬元、2萬│ ││ │5分 │12號遠東銀行│00000000號帳│元 │ ││ │ │忠孝分行 │戶 │ │ │└──┴──────┴──────┴──────┴──────┴────┘